(2016)辽11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景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马景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景坤,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景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毅、郭秀岩,被上诉人马景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房屋,原为三辰集团涉嫌非法集资案被查处后一直闲置的房屋,为盘活此楼盘,经过市长办公会讨论,并经盘锦市中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决定对整个楼盘进行处置。政府组建了三辰集团清退小组,对整个三辰大厦的房屋进行了清退处置,当时楼盘所有权归大厦中的盘锦兴发房产开发公司,清退过程中,兴发公司以及相关权利人获得了相应补偿,清退完毕后上诉人经合法程序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目前清退档案就存放在兴隆台区财政局,清退档案中明确记载了本案诉争的楼房清退的过程,兴发公司及权利人已获得补偿及丧失所有权的情况。被上诉人马景坤原为兴发公司的董事长,亲历了房屋清退过程,也明知兴发公司获得补偿的情况,其虽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在清退小组对此楼盘清理完毕,兴发公司及其权益人取得补偿后,其已丧失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不存在返还房屋一说,更不应该赔偿所谓租金损失。综上,上诉人依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答辩人马景坤针对被答辩人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虽然主张“政府组建了三辰集团清退小组,清退过程中,兴发公司及相关权利人获得了相关补偿,清退完毕后上诉人经合法程序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目前清退档案存放地兴隆台区财政局”,但是,迄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侵占被上诉人的房屋及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是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反诉主张,故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提起上诉,是对国家法律的错误理解,是错误的。综上,请上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依法注册成立之后,就占有和使用原告所有的360.34平方米房屋。自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房屋之日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赔偿经济损失,并通过不同的方式力争和解解决纠纷,但是,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最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尽管被告占有和使用原告房屋多年,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按原告房屋相邻地块房屋每平方米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已经不能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360.34平方米房屋(房屋坐落兴隆台区兴一街北,房产证号:盘兴房权证字第10487**号,价值约8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日止,按相邻地块房屋每平方米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在1999年,当时楼盘是三辰集团涉及非法集资被查处,一直闲置,经被告方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经过市长办公会讨论,并经盘锦市中小企业改革发展与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审批,当时组建了三辰集团清退小组,对整个三辰大厦的房屋进行了处置,被告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当时楼盘的所有权归大厦中的兴发公司,该楼盘也在清退范围内,兴发公司以及相关的权利人均获得了相应补偿。1999年清退小组将楼房内的所有争议房屋均处置完毕,目前清退档案就存放在兴隆台区财政局,清退档案中明确记载了本案诉争的楼房清退的过程,兴发公司已经获得补偿。所以被告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是经合法手续和程序。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房产证,我方也调取了相应档案,发现档案中股东会的决议是在2001年,而此时楼盘经过三辰集团的清退小组已经清理完毕,兴发公司在取得补偿后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就不能依法再处置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方。我方认为原告取得房产证的程序不合法,房照应依法被撤销。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于2002年3月2日,原告对坐落在兴隆台区兴一街北,丘地号为1-35-16-10-B,房产证号:盘兴房权证字第10487**号,360.34平方米的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04年,被告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由曹溪经营开业,并占有使用原告的360.34平方米的房屋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1日,由被告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延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对占有的房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给付原告房租费。经原告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360.34平方米的房屋房租费进行评估,辽宁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兴隆评报字(2016)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每月每平方米102元。评估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所有权受到妨害时,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本案中,被告在原、被告双方未对租赁房屋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占有使用原告的360.34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360.34平方米的房屋,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日止按102元/㎡.月给付原告房租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将占有的360.3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按102元/㎡.月给付原告360.34平方米的房租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涉案的360.34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有何依据。上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新证据,提供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盘锦市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免收原三辰企业集团限制资产转贷过程中房产税契税的申请请示报告处理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经市相关部门审批对三辰整个楼盘闲置问题进行处置,市里组织了三辰集团清算小组,对原资产和债务进行了清理,申请人(上诉人)是经清退完毕后从政府购买了此楼盘(包括争议的房屋在内),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申请人从区政府部门调取的银行贷款情况明细表、银行贷款清退明细表、单位债权清退明细表、资产分配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原来所在单位兴发房地产公司已经在当时的清退过程中获得了32.1万元的补偿,被上诉人获得此补偿后已经丧失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所以不存在后来的将该部分资产处置给被上诉人个人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要提交有证据能证明复制原件的复制件,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于原件,更没有证据证明调取证据的合法渠道和人员,由于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来源不合法,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马景坤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权利依据,被上诉人马景坤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称,上诉人经合法程序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在一二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占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房屋,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租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辽宁紫澜门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