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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亚洲与信一本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洲,信一本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洲,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一本,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宪振,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亚洲因与被上诉人信一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1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陈亚洲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信一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房屋登记并不是判断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虽然上海花园两房产登记在信一本名下,但该房产是在陈亚洲和信一本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信一本出卖上述房产后的款项属于共同财产无疑,财产形式发生变化,不影响财产性质的认定。同样道理,用上述房款购买的新房产华龙路房产最起码相应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其他部分因为是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尤其是对出资缴纳购房款这一关键问题的定性不正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虽然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信一本名下,但由于利害关系人因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了争议,故不能以不动产部门的登记内容作为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依据。陈亚洲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购买后虽初始登记于信一本名下,但并非其个人财产,而是与陈亚洲的家庭共有财产。首先,在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期间,陈亚洲所有的财产均由信一本掌握,平时零用钱向信一本夫妻支取,甚至于,直到现在信一本依然持有陈亚洲唯一的生活来源——发放退休金的银行卡。其次,信一本持有陈亚洲的所有财产,并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产,将产权登记到其个人名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信一本提供的共同经营共同生活的证据与涉案房屋缺乏关联性,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物权法》的理解有误,导致对《物权法》相关法条的适用上有偏差、不全面。首先,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充分的反证,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许多房产证并不能反映房屋权利的真实状态。其次,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仅仅体现为对外的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其家庭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要作为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充分证据,前提是房屋的权属清楚无争议,对于权属有争议的,相对人不能通过办证得以确认权属。本案中,信一本投奔陈亚洲来到济南,从共同租房生活,到共同购买历城区东晨大街房屋,再到购买涉案房屋,无疑是陈亚洲奋斗的结果,虽然不能完全否认信一本对共有财产的贡献,但是从公司的经营看,整个企业的营销运作均由陈亚洲负责,其为共有财产的主要创造人。综上,陈亚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讼争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并依法分割。信一本辩称,陈亚洲所诉争的房产属于信一本个人所有,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亚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亚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两房产进行分割。2、诉讼费用由信一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8日,信一本与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房产。总房款952970.5元,被告信一本以现金方式支付372970.5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50万元。济南市房屋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共有权人一栏为空白。2010年5月28日,信一本交纳了房屋契税28617.86元。2010年7月19日,信一本交纳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证明。陈亚洲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与信一本共同出资购买,属共有,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吊销情况,该情况表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8日,吊销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信一本,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2、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该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信一本,共有情况为无,权属取得方式为商品房买卖。3、上海春芝堂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及名为《十年春芝堂》书籍一册,证明陈亚洲为春芝堂山东市场指定产品的代理商。4、照片2张,系2005年10月18日在人民大会堂拍照,证明信一本、陈亚洲共同经营保健品。5、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信一本用家庭共有财产还清房屋贷款。6、光盘一张,内容为照片64张,证明2005年至2012年陈亚洲带领员工与客户代表参加的业务活动,证明陈亚洲与信一本在经营公司期间,陈亚洲主要负责公司经营,共同财产主要由陈亚洲创造。7、证人张某、黄某、李某的证言,张某、黄某称系科信康诺的员工,李某称先在科信商贸公司后在科信康诺公司工作。公司是上海春芝堂在山东的总代理,法定代表人是信一本,陈亚洲在公司主管经营。信一本经质证认为:证据1、2证明了陈亚洲与上述公司及涉案房产均无关系。证据3与涉案房产无关。对证据4两张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颁奖情况,不能说明颁奖时间及为何颁奖,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信一本还清房款是用自己劳动所得,与陈亚洲无关,该证据也证明了涉案房屋不是共同财产。对证据6光盘所载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属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购买。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公司的运作及利润分配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是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信一本提供了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档案信息一宗,该信息显示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房屋所有权人为信一本,房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城字第某号。2007年11月22日与孙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以60万元价格出卖给孙某。卖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陈亚洲经质证认为该房的购房款为自己与信一本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属于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亚洲与信一本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陈亚洲所称与信一本共同经营的公司名称为济宁市科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信一本,陈亚洲在该公司负责公司所代理的上海春芝堂保健品的经营业务。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8日,营业期限至2014年9月7日,2012年12月27日吊销。2011年1月11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同意,信一本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陈亚洲提供的证据与涉案房屋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出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陈亚洲称信一本将家庭共同财产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房屋出卖后,用所得款项购买了涉案房产,但根据登记机关的档案,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人均为信一本,陈亚洲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两处房产有其出资,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亚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薄上所记载的产权人推定为不动产所有权人,除非有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陈亚洲以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出自家庭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但陈亚洲所称的家庭共有财产济南市历城区东晨大街房屋产权登记上记载信一本为所有权人且无共有权人,陈亚洲所提交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登记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陈亚洲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亚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上诉人陈亚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