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云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云霜,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2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一幢第二层。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云霜。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泽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桂城大厦A座1805号。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光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云霜、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朱云霜的委托代理人邓维棠、邓泽涛,尚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恒冠公司上诉请求:1、朱云霜和尚源居公司之间只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约合同,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北海中院认定双方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没有对买受人房屋审查范围限定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北海中院也没有对朱云霜的配偶名下是否有房产进行调查,北海中院认定涉案商品房是朱云霜名下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朱云霜支付过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朱云霜答辩称:1、本人与尚源居公司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应该是购房者本人和名下房屋所在地,恒冠公司所说的本人在其他地方有房产和本人配偶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3、恒冠公司主张本人与尚源居公司之间属虚假交易是主观臆测。4、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也在适用范围内,本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尚源居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已与朱云霜签订合同并收到房款、移交房屋给朱云霜,朱云霜已入住。2、恒冠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不能对抗朱云霜。本案首先适用《批复》第二条规定,其次本案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3、本公司与朱云霜是真实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本公司及朱云霜的合法权益。恒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尚源居公司名下,2015年7月1日,朱云霜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尚源大厦”商品房预约合同》一份,约定朱云霜向尚源居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15104元。合同签订当日,朱云霜向尚源居公司支付购房款255104元,约占合同价款的61%。2015年7月14日,尚源居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朱云霜使用。另查明,朱云霜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没有名下现有的房屋记录。再查明,恒冠公司与尚源居公司关于工程款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海执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尚源居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2016年5月6日,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北仲调字(2015)第186号调解书和北仲裁字(2015)第186号裁决书,裁决恒冠公司对北海尚源居应付的3443万元尚源大厦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朱云霜以法院查封的涉案商品房系其合法购买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恒冠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朱云霜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朱云霜与尚源居公司签订的《“尚源大厦”商品房预约合同》,双方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朱云霜与尚源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恒冠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关系及房款交付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房屋性质为居住用房,而朱云霜已提供其在涉案房屋所在地无房的证明,恒冠公司关于朱云霜应举证证明其在其他地区是否有住房、其配偶名下是否有属于夫妻共有的其他住房以佐证涉案房屋是否为被告朱云霜的唯一住房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云霜在法院查封涉案商品房前已与尚源居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保护条件,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商品房的执行于法有据。恒冠公司请求恢复对涉案商品房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恒冠公司负担。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朱云霜对案涉商品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朱云霜与尚源居公司签订的《“尚源大厦”商品房预约合同》,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合同内容,虽然尚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该预约合同签订后,朱云霜已依约向尚源居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而尚源居公司也向朱云霜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已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朱云霜与尚源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恒冠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关系及房款交付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朱云霜享有权利足以排除恒冠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朱云霜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恒冠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家开审判员 韦志勇审判员 曾亦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