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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一号楼12栋408。法定代表人马春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国荣,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开滦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开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中煤公司对于开滦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煤公司依据其公司文件及催收函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开滦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现中煤公司作为争议标的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现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煤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开滦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昆仑审判员  胡 君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永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