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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谢玉祥、雷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谢玉祥,雷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2015号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荔浦农合行”)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被告:谢玉祥,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被告:雷锦萍,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荔浦县。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谢玉祥、雷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红到参加诉讼,被告谢玉祥、雷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651.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本息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26日,被告谢玉祥向原告提交申请向原告借款,次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玉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期至2016年9月26日届满,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执行年利率为7.3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3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期已届满,但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651.02元,被告雷锦萍作为被告谢玉祥的妻子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书,证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谢玉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受理;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证实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均作了约定;证据3、转款凭条(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将款打入被告账户上,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证据4、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承诺书,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所欠贷款。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被告谢玉祥、雷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谢玉祥向原告荔浦农合行提交申请向原告借款,次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玉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期至2016年9月26日届满,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执行年利率为7.3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3000元给被告谢玉祥,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借期届满,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651.02元,被告雷锦萍作为被告谢玉祥的妻子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下属机构以下属机构的名义与被告谢玉祥签定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谢玉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锦萍作为被告谢玉祥的妻子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玉祥偿还原告荔浦农合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2651.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雷锦萍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