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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路见明与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见明,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何建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263号原告:路见明,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苏嘉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044011799。法定代表人:朱兴观。第三人:何建林,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路见明与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何建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见明、第三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2、被告立即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偿付原告欠款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与第三人一起到原告客户单位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液氯发货施工工地工作时,右手环指不慎被切割机切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环指离断伤,入住平湖新华医院7天。2017年5月24日,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就事故赔偿和尚欠工资等事项订立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了结纠纷,并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结清,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2016年12月25日,原告路见明在嘉化施工工地工作时,违反操作规程,右手不慎被切割机切伤。被告施工员在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本市植指最好的医院——平湖新华医院治疗,请上海专家实施了右环指清创探查修复术,再植指体血运良好,颜色红润,涨力适中,手术很成功,达到了预期的效果。2017年5月24日,经乍浦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本次工伤所造成的误工费、赔偿金以及2016年12月至今的工资等费用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在临近春节时,被告先预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对原告进行了全部结算,总额为51830元,于2017年6月12日将余款21830元支付给了原告。2017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办公室砸铝合金窗,乍浦边防派出所出警阻止了事态的恶化。原告还多次到被告办公室和嘉化办公室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给企业的社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铝合金窗修复、误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5000元。第三人何建林答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付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平湖新华医院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及治疗的情况。2、临时出入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因工受伤的地点。3、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和尚欠工资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银行嘉兴禾兴支行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汇款给原告30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汇款给原告21830元。2、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的依据。3、照片4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再次挑衅生事的现场照片。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第一笔汇款原告已经收到,该款是原告2016年下半年的工资,第二笔汇款原告不知道有没有入原告的账户,原告没有查询过,如果该笔款入原告账户了,原告则承认收到该款项,被告只需将8170元支付给原告即可。证据2,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该清单,原告不认可2016年8至12月的工资金额,原、被告曾约定每年的工资是60000元,如果增加工时需另外结算给原告。证据3,不认可,照片显示的现场情况不是原告引起的,具体肇事者为谁,原告不知道。第三人何建林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出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调查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农业银行查询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账户入账2183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6月10日支付,被告却推迟了2天支付。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及本院出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原、被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2017年6月12日支付给了原告30000元和21830元的事实。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原告确认,原告对此也有异议,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路见明系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在嘉化能源液氯发货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用切割机将自己右手无名指切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1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环指离断伤。出院后,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5月24日,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边防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次调解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何建林全权处理,经协商,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路见明本次工伤所造成的误工费、赔偿金以及2016年12月至今工资等费用共计30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二、路见明放弃工伤鉴定,今后伤势治疗费用自行承担;三、路见明不再追究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本次工伤的法律责任,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何建林签字确认,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若因此事发生纠纷,由引起一方负所有法律责任。2017年6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183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曾汇款3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乍浦边防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及2016年12月后的工资共计3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6月12日支付原告21830元,尚欠原告81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了原告30000元,但原、被告之间尚有原告2016年12月之前的工资未结清,2017年5月2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原告2016年12月之后的工资作了约定,却未对之前的工资作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该笔30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之前工资的主张,更具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协议付清全部款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路见明与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见明8170元;三、驳回原告路见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路见明负担200元,被告浙XX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黛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