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定忠、周会红等与王竹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王竹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黄定忠,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彝族,勐腊县村民,住勐腊县。原告:周会红,女,1970年4月1日出生,彝族,勐腊县村民,住勐腊县。原告:黄伟,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彝族,勐腊县村民,住勐腊县。原告:黄玲,女,1992年4月6日出生,彝族,勐腊县村民,住勐腊县。原告:黄兴,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彝族,勐腊县村民,住勐腊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竹刚,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基诺族,勐腊县村民,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勐腊县。原告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与被告王竹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被告王竹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3日本院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红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竹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8月22日为勘验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竹刚停止侵占五原告承包的位于勐腊县安乐村委会小曼丫小组地名为“藤子林箐”23.90亩中的6.30亩、地名为“江边”3亩中的1.50亩水田,并赔偿因被告推路及推鱼塘占用原告水田的损失205046.40元。事实和理由:1992年原告一家承包了位于勐腊县安乐村委会小曼丫小组地名为“藤子林箐”、“江边”的水田。2009年林改确权时,该块水田均确认在五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五原告一直对该两块水田使用,并收益。2013年以来被告陆续侵占五原告的上述两块水田,雇请挖机推路,并在五原告的水田上挖开了一条便道,五原告制止未果。经五原告多次找到象明乡政府、安乐村委会及小曼丫小组反映要求调解解决均未果。2015年5月被告直接在五原告的水田内开挖了2个鱼塘。经五原告测量被告推路及挖鱼塘侵占五原告的水田面积为7.80亩,其中地名“藤子林箐”6.30亩、地名“江边”1.50亩。根据勐腊县人民政府有关勐腊县回龙山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水田为26288元/亩,造成五原告直接损失为205046.40元。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王竹刚辩称,五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推路、挖鱼塘完全是无中生有。2013年村集体为了使村民生产、生活方便,经讨论决定修一条路,并请示了乡政府。因被告认识挖机驾驶员,由被告联系驾驶员来推路,资金来源于政府补助10000元、村集体补助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农户的橡胶地面积,由农户集资。这条路不但经过五原告家的土地,同样也经过被告家的土地,修这条路是为了广大农户的需要,况且五原告也走这条路,也是受益人之一。五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既然这一条路系公共道路,投资人有乡政府、村小组及广大农户,如果五原告认为修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应该向乡政府、村小组及广大农户主张。五原告起诉被告完全是因原告黄定忠失火烧毁了被告等5户的橡胶地,因原告黄定忠诉讼失败后,想要报复被告。从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完全可以证实其主张是无理的要求。五原告提交的测量面积的记录是一份无效的证据,相关测量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且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五原告提交承包土地登记表1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1份、加盖勐腊县安乐村委会及象明乡安乐村委会小曼丫村小组印章的证明2份、勐腊县林业局象明乡林业站出具的丈量数据2份,系农村土地登记机关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实五原告承包的土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安乐村委会小曼丫小组周会红反映情况后开展工作情况2份、勐腊县安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五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协商未果,本院予以采信。王竹刚在黄定忠家承包的水田中推路,挖鱼塘占用水田面积测量记录1份、图片2份,系五原告单方测量所得出,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照片8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雇请挖机修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勐腊县回龙山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款和移民安置方案的通知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竹刚提交的象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象明乡安乐村民委员会曼丫小组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7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难塔路详细情况说明1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勐腊县安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内容真实,可证实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土地纠纷,以双方的承包证书为准,本院予以采信。象明乡安乐村委会曼丫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委托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的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关于勐腊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调查的复函1份(其内容为:一、在勐腊县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我局技术人员根据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与王竹刚所指的界线,采用GPS对争议的地块使用了航迹测量;二、将两宗实测争议地块的外业数据与象明乡安乐村委会曼丫村小组“林改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补换发证工作”农地外业数据合并对比,争议地块①与黄定忠持有的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3010312002号土地地名为“藤子林箐”23.90亩的水田,地块部分重叠,重叠面积为2.79亩;争议地块②与黄定忠持有的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3010312002号土地证地名为“江边”31亩的水田,地块部分重叠,重叠面积为1.01亩;争议地块③④与黄定忠持有的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3010312002号土地证里的土地无重叠。),系农村土地管理部门依职权现场勘查后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对原、被告争议地块的土地进行勘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承包位于勐腊县安乐村委会曼丫小组的地名为“江边”面积为31亩、地名“藤子林箐”面积为23.90亩的水田,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王竹刚在位于勐腊县安乐村委会曼丫小组的地名为“江边”、“藤子林箐”的土地上雇请挖机推路过程中,损坏了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承包该位置的部分土地。2013年8月12日象明乡人民政府及象明乡安乐村委会及曼丫小组组织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进行调解但未果。2015年5月9日王竹刚又在地名为“藤子林箐”的土地上用挖机挖了2个水塘。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委托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现场勘查后,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书面回复:一、在勐腊县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我局技术人员根据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与王竹刚所指的界线,采用GPS对争议的地块使用了航迹测量;二、将两宗实测争议地块的外业数据与象明乡安乐村委会曼丫村小组“林改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补换发证工作”农地外业数据合并对比,争议地块①与黄定忠持有的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3010312002号土地地名为“藤子林箐”23.90亩的水田,地块部分重叠,重叠面积为2.79亩;争议地块②与黄定忠持有的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3010312002号土地证地名为“江边”31亩的水田,地块部分重叠,重叠面积为1.01亩;争议地块③④与黄定忠持有的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3010312002号土地证里的土地无重叠。本院认为,本案系五原告主张被告王竹刚推路及推鱼塘侵害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实,五原告通过承包的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勐腊县安乐村委会曼丫小组的地名为“江边”面积为31亩、地名“藤子林箐”面积为23.90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五原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而被告王竹刚未经五原告同意私自在该土地上推路,经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现场勘查,被告因推路占用了五原告位于勐腊县安乐村委会曼丫小组地名为“藤子林箐”23.90亩水田中的2.79亩、地名为“江边”31亩水田中的1.01亩,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五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五原告被被告王竹刚推路所占用的土地,并非其永久性占用,而是在水田中推出一条道路使用,该土地还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应由被告王竹刚对其推路所损坏五原告的土地予以恢复原状为宜,对于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05046.4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主张被告还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挖了2个水塘要求赔偿的请求,经勐腊县农业和科技局现场勘查后出具的复函可知被告王竹刚挖的2个水塘,并未在五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竹刚抗辩其推路损坏五原告土地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竹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停止侵占因其推路占用原告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位于勐腊县象明乡安乐村委会曼丫小组地名为“藤子林箐”23.90亩水田中的2.79亩、地名为“江边”31亩水田中的1.01亩,并将被告王竹刚因推路所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二、驳回原告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黄定忠、周会红、黄伟、黄玲、黄兴负担2188元,被告王竹刚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刀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