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941淮安市淮扬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扬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941号原告:淮安市淮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洪北村创业点。法定代表人:祁守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法定代表人:崔七宝。原告淮安市淮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扬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种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85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188524元迟迟不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引致本案讼争。被告特种电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淮扬公司与特种电缆公司有买卖木材的业务往来。2017年5月8日,经双方对账,特种电缆公司结欠淮扬公司货款1188524元。以上事实,有淮扬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85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淮扬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8852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8元,由被告苏州市吴江特种电缆二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淮安市淮扬木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晓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