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飞、郑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郑江,陈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飞,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江,男,1997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磊,曾用名陈松林,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凤冈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前的一天,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在凤冈县城一起玩耍时,杨飞因家里经济困难便提出“做业务”(抢钱)找点钱用,郑江、陈磊表示同意。同年6月9月23时许,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在凤冈县又在一起玩耍时,陈磊便提出抢他认识的湄潭的一个周姓女子,杨飞、郑江同意后,由杨飞出资,陈磊到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用于作案。随后杨飞、郑江、陈磊驾车往湄潭方向行驶,沿途寻找作案地点,最后确定在湄潭县永兴镇马义村前进组326国道路边作案,杨飞、郑江下车藏在路边茶林中等候,陈磊驾车到湄潭县城接其认识的周某上车,后沿326国道往永兴镇马义村前进组行驶,次日凌晨1时许,陈磊驾车行驶至杨飞、郑江藏匿的地方后,陈磊便将���熄火停在路边假意下车小便,过一会后又上车与周某坐在车后排,杨飞、郑江从车后两边走到车门处将陈磊、周某拉下车,杨飞假装踢了陈磊几脚,叫其蹲在地上,郑江假装用水果刀逼住陈磊,杨飞将周某拉到路边茶林里,抢走周某人民币2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幸运珠(吊坠)二枚。杨飞、郑江抢得财物后,郑江将所用刀具丢弃,与杨飞到现场附近等候陈磊,陈磊驾车假装往永兴镇方向追赶一段后,掉头将周某送到湄潭县城,返回作案现场附近接杨飞、郑江上车回到凤某县。经鉴定,周某被抢的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幸运珠(吊坠)二枚共计价值人民币3355.00元。2017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磊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湄潭县永兴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供述了其伙同杨飞、郑江对周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杨飞在其凤某县绥阳镇永盛居农科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郑江在其道真县三江某三江村街上组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11日,民警向杨飞扣押了其与陈磊、郑江抢得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幸运珠(吊坠)二枚,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同年7月13日,杨飞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周某现金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磊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0.00元,陈磊取得了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车合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遵)公(司)鉴(DNA)字[2017]556号鉴定书、估价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及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无视国家法律,以持刀、语言威胁被害人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55.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飞首先提出犯意,租赁交通工具、出资购买作案工具和寻找作案地点,并积极实施抢劫,负责保管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江、陈磊参与预谋抢劫,其中郑江参与寻找作案地点、丢弃作案工具,参与实施抢劫,陈磊出资租赁交通工具、购买作案工具,并参与寻找作���地点、物色和邀约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飞、郑江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被抢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陈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被告人杨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江、陈磊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飞、郑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抢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陈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杨飞、郑江、陈磊均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