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王培义与准格尔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义,准格尔旗公安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622行初6号原告王培义,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准格尔旗公安局,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刘光明,系该局局长。负责人满城云,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局薛家湾镇第三派出所副所长。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龚明珠,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系准格尔旗人民政府法制办职员。原告王培义不服被告准格尔旗公安局(以下简称准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准旗公安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太,被告准旗公安局的负责人满城云、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准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1年6月9日15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XXX社,刘汉清、吕画女因土地纠纷阻拦李二太家盖房,后李二太与王二女用尼龙绳对吕画女实施了捆绑行为,王培义用尼龙绳对刘汉清实施了捆绑行为,限制了刘汉清、吕画女的人身自由。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培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者准格尔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培义对被告准旗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王培义)的父亲(李二太)母亲(王二女)是准格尔旗薛家湾镇XXX社社员,2011年,其在盖房时与本社社员刘汉清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011年6月9日,因刘汉清夫妇来工地闹事,阻拦施工,申请人对刘汉清进行了捆绑,持续一个多小时,直至民警到来。后因申请人逃跑,至2016年9月16日才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准旗公安局)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对刘汉清实施了捆绑,使刘汉清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准格尔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培义诉称,2011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培义的父亲李二太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XXX社自己的地上盖房,刘汉卿夫妇过来强行破坏原告父亲刚建起的房墙,原告王培义及家人阻止了其侵害行为,原告父亲同时就此事向被告准旗公安局报了警,被告准旗公安局在办此案的过程中,不顾事实,黑白颠倒,是非不分,把受害人原告王培义及父、母亲当成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而将违法行为人刘汉清夫妇当成受害人予以袒护,未进行处罚。原告王培义的父母亲与侵害人刘汉卿夫妇的土地纠纷由来已久,刘汉清夫妇的类似侵害行为达三次之多。原告王培义的父母亲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是合法的行为,刘汉卿夫妇主动挑衅闹事,破坏原告父亲建起的房墙,故意毁坏原告父亲的合法财产,是侵权行为,原告王培义及家人对其实施捆绑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是出于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不被非法侵害的无奈之举,被告准旗公安局认定事实有误。不光事实认定有误,办案程序也不合法。被告准旗公安局在对原告王培义进行处罚的时候引用了与2011年处罚原告王培义母亲王二女案件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未经过报案、登记受理、立案调查等程序,直接将原告王培义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准旗公安局在对原告王培义传唤、传唤审批、处罚决定、处罚审批、执行拘留、处罚告知、通知家属等过程都在2016年9月16日10时55分至2016年9月16日20时55分之内完成,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被告准旗公安局在拘留原告王培义的时候,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伪造原告王培义的父亲李二太的签名和日期。综上,被告准旗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存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颠倒黑白,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准旗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市政府未查明事实,行政复议决定也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王培义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准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培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1、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为违法;2、准格尔旗长滩乡派出所对1993年-1996年任河会村党支部书记范欢全的询问笔录、李二太的五荒土地使用证、鄂府复决字[200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薛镇函[2016]173号文件、哈拉敖包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培义父亲李二太建房的土地是其1994年起合法承包的土地,李二太在该地建房是合法行为,刘汉清夫妇无理阻挠是侵害行为。被告准旗公安局辩称,第一、被告准旗公安局作出的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准旗公安局对原告王培义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如下:2011年6月9日15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哈拉敖包村史家敖包社,刘汉清、吕画女因土地纠纷阻拦李二太盖房,李二太和王二女用尼龙绳对吕画女实施了捆绑行为,原告王培义用尼龙绳对刘汉卿实施捆绑行为,非法限制了刘汉清、吕画女人身自由,接到李二太报警后,被告准旗公安局薛家湾镇第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案发现场进行处警,通过初步调查了解,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此案移交刑警大队进行办理,刑警大队以李二太、王二女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案件进行了初查,询问了李二太、王二女及案发时在场证人,证实了李二太、王二女、王培义分别用绳子对刘汉清、吕画女实施了捆绑,约有一个多小时,经过初查,刑警大队认为李二太、王二女涉嫌非法拘禁罪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该案由第三派出所按治安案件查处,于2011年9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王二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李二太案发后因疾病住院治疗未给予处罚。原告王培义案发后一直在逃,直至2016年9月16日派出所民警接到线报发现原告王培义在其父亲李二太家中,遂于当日对其进行传唤,查证后于当日20时25分对原告王培义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6日20时54分向原告王培义作了宣布并送达。被告准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不应当撤销。第二,原告王培义认为其实施的捆绑行为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指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刘汉清夫妇看到李二太盖房,因由来已久的土地纠纷,刘汉清夫妇一气之下以掏房墙等方式阻止李二太继续盖房,原告王培义及其父母在人数明显占优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捆绑,限制刘汉清夫妇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原告王培义及其父母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原告王培义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一直到五年后才由公安机关抓获,原告王培义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被侵害人在违法行为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原告王培义案发后一直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会因为逃避就可以逃脱。综上,被告准旗公安局依法办案,遵循客观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告王培义申请复议后,被告市政府维持了被告准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王培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王培义的诉讼请求。被告准旗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呈请结案报告书,拟证明案件程序合法;2、报案材料,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调查工作依法进行;4、移送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案件来源;5、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调查工作依法进行;6、传唤通知书,拟证明传唤李二太程序合法;8询问李二太笔录,拟证明李二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9、询问王二女笔录,拟证明王二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10、询问刘汉清笔录,拟证明刘汉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11、询问吕画女笔录,拟证明吕画女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12、询问杨乃、史义兵、李军、王二狗、周建伟笔录,拟证明原告王培义及李二太、王二女非法限制刘汉清、吕画女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以及双方土地达成协议的事实;13、询问张兴武笔录,拟证明李飞和刘建勋案发后关于争议土地达成补偿协议;14、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王培义、李二太、王二女身份信息;15、作案工具照片,拟证明王培义、李二太、王二女作案时使用的工具;1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刘汉清伤情;17、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明刘汉清伤情鉴定结论;1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培义与刘汉清、吕画女因殴打他人案民事赔偿判决情况;19、证明,拟证明李二太盖房的批准手续;20、土地违法案件勘验、询问笔录,拟证明李二太盖房因违反规定被责令整改的事实;21、协议,拟证明李飞与刘建勋案发后关于争议土地达成的补偿协议;22、证明,拟证明案发前证明人对李二太与刘汉清争议土地进行的证明;23、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办理案件程序合法;24、告知笔录,拟证明对王二女处罚程序合法;2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对王二女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6、个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对王二女处罚程序合法;27、逾期不缴纳罚款告知书,拟证明王二女未缴纳罚款的事实;28、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王二女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传唤呈批表,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传唤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询问王培义笔录,拟证明原告王培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5、行政处罚告知书、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处罚程序合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处罚程序合法;7、逾期不缴纳罚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王培义未缴纳罚款的事实;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处罚程序合法;9、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前科情况的查询;10、人员信息,拟证明王培义的身份信息;11、视频材料、拟证明对原告王培义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准旗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民身体自由权不受非法限制,原告王培义无权对受害人限制人身自由;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王培义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二、委托代理书;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通过庭审质证,原告王培义对被告准旗公安局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王培义及李二太、王二女非法限制刘汉清夫妇的人身自由,反而证明原告王培义及父母是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治安管理处罚;2、上述证据也恰恰能证明刘汉清夫妇多次主动、故意对李二太的房屋进行破坏,原告王培义的行为是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第二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程序不合法,原告王培义没有逃跑,被告准旗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培义逃跑和不配合调查,该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蒙文文头,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有待考查,是否经过领导审批、程序是否完整有待查实;2、传唤呈批表,传唤时间与审批时间存在质疑;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上李二太的签字是伪造的,不认可;4、违法犯罪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认可;视频材料,不认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准旗公安局的证据认可。原告王培义对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准旗公安局对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认可。被告准旗公安局对原告王培义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长滩派出所询问范欢全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内容与第三派出所民警取得范欢全询问笔录内容相违背;五荒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薛镇函(2016)173号文件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内容上说选址不符合,经被告准旗公安局调查,李二太所建房屋超过原选址地方;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王培义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五荒土地使用证、46号行政复议书、薛镇函(2016)17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长滩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薛镇村批住址,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确认:对被告准旗公安局出示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能证明原告王培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及相应办案程序;对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王培义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6时55分许,李二太报警称:其在薛家湾镇哈拉敖包村史家敖包社盖房时,同村居民刘汉清夫妇来到工地闹事,需公安机关处理。接到李二太报警后,被告准旗公安局薛家湾镇第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案发现场并展开调查。经初步查证,民警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此案移交刑警大队进行办理,刑警大队以李二太、王二女涉嫌非法拘禁罪,对案件进行了初查,询问了李二太、王二女及案发时在场证人,证实了李二太、王二女、王培义分别用绳子对刘汉清、吕画女实施了捆绑,捆绑持续约有一个多小时,经过初查,刑警大队认为李二太、王二女、王培义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该案继续由第三派所办理。2011年9月16日,被告准旗公安局作出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1]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9日15时许,刘汉清及其妻子吕画女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哈拉敖包村史家敖包社因土地纠纷阻拦同村邻居李二太家该房,后李二太与王二女用尼龙绳及头巾将吕画女捆绑,李二太的儿子王培义用一根尼龙绳将刘汉清捆绑,致刘汉清腰部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王二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准旗公安局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对王二女执行行政拘留,罚款五百元一直未予执行。由于李二太身体状况较差一直住院治疗,未对其执行行政拘留。该案于2011年11月11日经审批结案。2016年9月16日11时30分,被告准旗公安局对原告王培义传唤并询问,于2016年9月16日20时25分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作出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9日15时许,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哈拉敖包村史家敖包社,刘汉清、吕画女因土地纠纷阻拦李二太家盖房,后李二太与王二女用尼龙绳对吕画女实施了捆绑行为,王培义用尼龙绳对刘汉清实施了捆绑行为,限制了刘汉清、吕画女的人身自由。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同案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对王培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准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6日对王培义执行行政拘留,罚款五百元一直未予执行。原告王培义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准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培义不服复议决定,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准旗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是适格行政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培义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被告准旗公安局在违法行为发生五年后进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王培义使用尼龙绳捆绑他人,对他人人身自由造成侵犯,有被告准旗公安局出示的李二太、王二女、刘汉清、杨乃、史义兵、李军、王二狗、周建伟的询问笔录证实。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本案中,案发起因系原告王培义父母与受害人刘汉清存在土地争议,刘汉清在王培义父母建房过程中用镢头掏刚建起的房墙,为阻止刘汉清的行为,原告王培义用尼龙绳对其实施捆绑。掏房墙侵害的是财产权,捆绑行为侵害的是人身自由,二者同为侵权行为,在发生冲突时,哪一项权利优先保护取决于法律体系中的位阶关系,人身自由是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财产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权利,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其他法律不得与其相抵触,因此财产权要让位于人身自由,当二者均受到侵害,要优先保护人身自由。原告王培义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是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的无奈之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构成正当防卫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侵害人、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的确存在侵害财产的行为正在进行,也具备针对侵害人采取了捆绑防止其继续侵害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原告王培义及其父母以及盖房的工人均在场,原告王培义在人数上有优势,案发时原告王培义35岁,刘汉清66岁,年龄上有优势,刘汉清用镢头推到新建的墙,其妻吕画女揪了盖房的平行线,造成的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原告王培义将刘汉清捆绑1个多小时,造成刘汉清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受伤。可见原告王培义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王培义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因此,被告准旗公安局对原告王培义采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准旗公安局在违法行为发生五年后进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从被告准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准旗公安局认为原告王培义在案发后有意逃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至今尚未归案,导致五年后才做出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2011年原告王培义的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如果原告王培义在逃,被告准旗公安局仍应当作出行政处罚,按照办案程序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告知,被告准旗公安局不仅未及时作出处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培义在逃,如果原告王培义确实在逃,被告准旗公安局也没有提供其在案发后5年期间对于在逃的王培义所采取过的追逃措施。因此,被告准旗公安局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处罚、未及时查找违法行为人的怠履职行为。虽然原告王培义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准旗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处罚行为违法,因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认定被告准旗公安局作出的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准旗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未查明,亦未予纠正,故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准格尔旗公安局2016年9月16日作出的准公(薛三)行罚决字[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撤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9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准格尔旗公安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雁英审 判 员 高晓辉代理审判员 高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