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苏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849号原告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常赋,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蔚,男,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常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延迟支付利息68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此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1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被告8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蔚因资金周转紧张,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苏蔚,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条上虽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利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蔚偿还原告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苏蔚给付原告湖南建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0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述给付责任,限被告苏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苏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