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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孟君朝与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君朝,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2196号原告:孟君朝,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宋磊磊,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孙旭丹,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君朝与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29日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8月9日开庭原告孟君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君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万元及利息156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5年5月28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并赔偿损失13万元,共计27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儿子准备结婚,急需购买婚房。2015年4月份,原告通过中间人王宪朝介绍,欲购买位于灵宝市火车站东路社会安居楼××青年公寓××楼××号房屋。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3万元。后原告便着手装修,截止2016年8月25日房屋装修完毕,花费12万元。后第三人杨文恒以2011年7月该房屋出售给他为由占有房屋并诉至法院,经判决房屋归第三人,导致原告无法占有房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故意隐瞒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灵宝市火车站东路社会安居楼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来没有开发、销售过该处房产。因该工程施工、销售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从未与孟君朝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没有收到孟君朝的分文房款。孟君朝提供的合同上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合同、收据都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也没有郭晓阁、付全峰等工作人员。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君朝与郭晓阁签订了购房合同,虽然郭晓阁在购房合同上加盖了被告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被告经备案的公章,被告公司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陈述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君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1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孟君朝。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全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西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