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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通榆县鼎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范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鼎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范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093号原告:通榆县鼎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雪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员工),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范金龙,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通榆县鼎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范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通榆县鼎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金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鼎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赊销葵花种子款5400元,化肥款19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杂交食葵订单合同,原告将价值6300元的葵花种子,19080元的化肥赊销给被告,秋后回收葵花时从中扣除。因被告出售的葵花脱皮,变质,冻仁没有达到回收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此,原告按照同质量的市场价格回收,被告拒绝并以此拒绝偿还赊购的种子、化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化肥款24480元。范金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乾安县所字镇图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杂交食葵订单回收合同,证人张俊江、姜福臣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杂交食葵订单回收合同,原告将种子、化肥赊销给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回收葵花时被告对葵花质量标准提出异议,并拒绝出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榆县鼎盛农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2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范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