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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973胡玉珍与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珍,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973号原告:胡玉珍。被告:江涛。原告胡玉珍与被告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天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6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涛于2016年3月-5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室内门欠款至今未还,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欠条为凭证。后原告索要多次仍未归还,故依法诉讼。被告江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江涛因购买原告室内门产生欠款6672元,现原告业已催要,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玉珍欠款6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