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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建兴与太仓市沙溪镇岳王雅捷电动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兴,太仓市沙溪镇岳王雅捷电动车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034号原告:张建兴,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系原告之女。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岳王雅捷电动车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新港路。经营者:潘守杰,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张建兴诉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岳王雅捷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雅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雅捷经营部的经营者潘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四轮电瓶车一辆,价格为9650元。2017年5月5日,该四轮电瓶���在原告家中正常充电的情况下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全部被烧毁。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雅捷经营部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电瓶车安装的是48V的干电池。2016年11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为其替换成水电池。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加装一块12V的水电池,被告没有同意,并告知其加装电池的危险,但原告在其他经销商处私自加装一块12V水电池。被告认为起火的原因是原告加装水电池,导致线路起火。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雅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零售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被告雅捷经营部采购四轮车体后,自行安装四块12伏干电池,然后在2016年7月3日出卖给原告张建兴,价款是9650元。2016年11月,根据原告张建兴的要求,被告雅捷经营部将该电动四轮车的四块12伏干电池更换为四块12伏水电池。嗣后,原告张建兴又自行在该电动四轮车上加装一块12伏水电池。2017年5月5日,原告张建兴在给该电动四轮车充电时,该车辆起火自燃,导致该电动四轮车损毁。庭审中,被告雅捷经营部向本院提供江苏省轻型电动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中心(丰县)(2016)委检字电动车类第0027号《检验报告》,其检验标的物为山东安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生产的恒跃A2型全封闭低速电动四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建兴提供的收据、照片,被告雅捷经营部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检验报告》的标的物不是原告张建兴购买的电动四轮车,故被告雅捷经营部提供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电动四轮车质量合格。被告雅捷经营部将未经检验合格的电动四轮车卖与原告张建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兴自行在电动四轮车内加装电池,增加了电动四轮车的使用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大小与电动四轮车的销售价格、使用年限、残值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雅捷经营部赔偿原告张建兴2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建兴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岳王雅捷电动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兴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方式:原告张建兴确认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张建兴,账号60×××57,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岳王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建兴负担20元,被告太仓市沙溪镇岳王雅捷电动车经营部负担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金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