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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金华兵、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金华兵,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2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住所地仙桃市复州大道172号。负责人: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斌,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华兵,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复州大道9号都市。被告:张华,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复州大道9号都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仙桃支行)与被告金华兵、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仙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兵、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578.52元及利息、罚息(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确认二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购买位于仙桃市××州大道××号都市别院6幢1单元5楼502号房屋,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其所购买的前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按月还款至2016年2月10日后余款一直未付。被告金华兵、张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金华兵、张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0101044号)、仙桃市房他证干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未还贷款明细单、二被告户籍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以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6年2月10日,其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0101044号。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880000元用于购买仙桃市××州大道××号都市别院6幢1单元5楼5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仙桃市旭宏置业有限公司袁市项目部,账号为56×××41);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被告金华兵、张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于2012年2月2日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3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有权签字人陈琳个人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定将180000元转至仙桃市旭宏置业有限公司袁市项目部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2013年1月24日,双方为前述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办理了仙桃市房他证干河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78.52元及利息未偿还。截至2017年2月1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7545.08元、利息6443.33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54.59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290.6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在2016年2月10日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未明确该费用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与被告金华兵、张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金华兵、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借款本金125578.5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7488.56元,2017年2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金华兵、张华对本判决第二项的付款义务不能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对被告金华兵、张华共同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复州大道9号都市别院6幢1单元5楼5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仙桃市房他证干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被告金华兵、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审 判 员  高 波人民陪审员  肖艾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