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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肖海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肖海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女,195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饮食服务员,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海南,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2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因肖海南患有严重疾病,河池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于同日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覃少远,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海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郁德游、被告人肖海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覃少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晚,被告人肖海南酒后怀疑邻居钟某扎其摩托车轮胎便骂钟某,钟某出门在过道与肖海南对骂,之后肖海南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朝钟某头面部乱砍。经法医鉴定,钟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海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肖海南赔偿:医疗费180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8714.10元(93.7元/天×93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04.70元(93.7元/天×31天)、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7226.26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诉讼代理人郁德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肖海南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覃少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海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覃少远辩称:(1)被害人先用拖把敲打被告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对骂,不是被告人单方过错;(3)被告人肖海南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是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海南与被害人钟某系邻居,两家共一条通道,双方为琐事曾有争吵。2016年3月24日晚9时许,肖海南酒后怀疑钟某扎其摩托车轮胎,便骂钟某,经其妻子黄某虽劝阻停一下后,肖海南又继续骂钟某。钟某从家里出来在过道上与肖海南对骂。之后肖海南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朝钟某头部乱砍,被黄某虽制止。后钟某的儿子打电话报警及120。一会儿,民警及救护车赶到现场处理,将肖海南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钟某被送往河池市中医院治疗。钟某经诊断:头面部刀伤、脑震荡、高血压病、低钾血症。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8007.46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饮食,避免重体力劳动至少6个月。经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法医鉴定,钟某面部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28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钟某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海南因本案被河池市公安局金某1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被害人钟某住院期间,被告人肖海南家属付钟某医疗费7300元。钟某从2013年6月开始在金某1江区文体路唐记烧烤店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判决宣告前,肖海南尽力筹了10000元交到本院作为预付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海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海南指认现场照片和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实物及照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毛某、黄某虽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被害人钟某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的伤势鉴定书、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害人钟某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肖海南预交医疗费票据和交款凭证、被告人肖海南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海南与被害人钟某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被告人肖海南酒后无端乱骂邻居钟某,钟某继而与之对骂,后被告人肖海南用菜刀砍伤钟某,造成轻伤一级、十级残疾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海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海南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其家属代其交了部分医疗费及其庭后已尽力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覃少远辩称被害人先用拖把敲打被告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肖海南无端怀疑钟某扎其摩托车轮胎,然后借酒乱骂钟某,不听家人劝阻,其行为严重侵犯他人人权,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钟某用拖把敲打肖海南,故不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辩称被告人肖海南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肖海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赔偿钟某的医疗费18007.46元、误工费6200.31元(2000元/月÷30天×住院到定残日93天)、护理费2904.70元(93.7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1天)、鉴定费1500元,合计34812.47元,已交17300元,尚欠17512.47元。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肖海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海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肖海南作案使用的菜单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肖海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4812.47元。被告人肖海南已支付17300元,尚欠17512.4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义务人在期限届满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佩山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荔元肖海南量刑如下:(轻伤一级)1、基准刑:a、量刑起点定1年6个月(1-2年);b、无增减基准刑。即基准刑1年6个月。2、凶器伤害增10%(20%以下)。3、视为自首减15%(20%以下)。4、赔偿大部分减10%(20%以下)。刑期:1年6个月×(1+10%-15%-10%)=15.3个月。定15个月,缓2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