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执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刘美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刘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5执109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地址: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335号。负责人:张洪太,系行长。被执行人刘美春,男,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刘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235民初1407号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美春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共计20202.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要求其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临控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刘美春名下的工商登记,车辆、船舶、房产信息、银行存款财产进行了相关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被执行人行踪。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235执10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渝023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勇审判员 李继平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