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郭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郭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537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峰,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郭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4,657.77元,逾期利息为55.32元,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海峰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最高额度1,000,000元。具体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但最长不超过十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郭海峰选择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额度下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郭海峰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郭海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发放于被告;3、账户对账单和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截屏,证明贷款发放具体信息;4、债权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5、委托协议、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公证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贷款网上自助操作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最高额度1,000,000元。具体额度期限自额度项下首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但最长不超过十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后被告实际自行操作确定贷款金额、实际利率、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郭海峰选择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固定年利率15.12%,逾期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授信额度下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24日。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57.77元,逾期利息55.3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及被告通过自行操作确定的合同具体履行事项系合同组成部分,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郭海峰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2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4,713.09元,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上述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郭海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被告郭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