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耿云龙与张国栋、张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云龙,张国栋,张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75号原告:耿云龙,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栋,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张颖,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张国栋的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男,系被告张颖的配偶。原告耿云龙与被告张国栋、张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张国栋、被告张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7448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张国栋,从事开铲车、修碎料机等工作,但张国栋的经营场所与张颖所经营的隆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场所在同一个地方。原告除从事上述工作外,也为张颖从事废品分类打包等工作。2016年5月28日上午9: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在张颖驾驶的铲车铲斗里倒料时,由于张颖错误操作,致使原告从铲斗中跌落摔倒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94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国栋、张颖辩称:被告只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原告的工作室开铲车,有工人往铲车斗里放矿泉水瓶,然后原告将矿泉水瓶运到漏斗处,通过铲车将矿泉水瓶倒到漏斗里。但是事发时,原告让工人把袋装的矿泉水瓶放到铲斗里,原告将铲车开到漏斗处,原告爬到铲斗里人工将瓶子倒到漏斗里。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张国栋雇佣,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从事铲车司机的工作。2016年5月28日,原告进入铲车铲斗高空倒料不慎受伤,后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原告共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4000元左右,由二被告垫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本院指定由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4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张国栋雇佣的铲车司机,并且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采用进入铲斗内作业从而受伤,张国栋作为雇主没有及时制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铲车是用来将塑料瓶铲起后,运至粉碎机处,将塑料瓶倒入粉碎机内,该程序应是司机通过操作铲车完成,原告为张国栋工作近两年的时间,且铲车铲斗升起后进4米高,原告应当能意识站在铲斗里进行作业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原告仍采用这种工作方式,因此,其从铲斗中摔下致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张国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雇员、雇主,张颖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亦不是侵权人,因此,张颖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张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计算依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计算90天,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2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30元计算,张国栋辩称若原告工作满一个月,则按月计工资为4000元,若不满一个月,则按天计工资为100元。本案所涉误工费应为原告在没有意外情况下应得的全额工资,即应按月工资40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故误工费为28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依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36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135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8824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362元的70%,即51353元;二、驳回原告耿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2元,由原告耿云龙负担82元,被告张国栋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