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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分社与陈名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分社,陈名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分社,住所地安岳县共和乡吉福街191号。负责人:刘梅,分社主任。被执行人:陈名军,男,生于1972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分社与被执行人陈名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名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名军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和分社偿还借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陈名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名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兴隆营业所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陈名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兴隆营业所账户上存款16345元予以冻结;二、将被执行人陈名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兴隆营业所账户上存款16345元划拨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