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1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尹智基、广州市乐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智基,广州市乐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霏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智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乐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俊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概,广东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霏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俊威。上诉人尹智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乐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霏威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霏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6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智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乐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乐动公司(甲方)与广州市形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尚公司)(乙方)签订《东方名都游泳池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东方名都小区游泳池项目,如不是合同纠纷应是合伙纠纷一案。根据2015年11月9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形尚公司是由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00万,投资人:乐动公司,安俊霖为公司监事。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尹智基担任。尹智基被聘用为公司的经理,是负责形尚公司业务管理。安俊霖为公司监事。乐动公司没有履行股东义务,把责任推卸尹智基身上。公司章程第九条第1款规定: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即乐动公司占股东90%,尹智基占10%,乐动公司有债务应按占比例90%承担才是合情合理。(二)关于《还款承诺书》中水电费:15383元。尹智基当时要求开发票和结算清单兑现,但乐动公司说没有发票开,进开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单据不合理,乐动公司财会制度不健全,尹智基是有权拒付水电费。(三)2016年3—5月期间,尹智基向安俊霖信用卡还款90000元,的确是以咨询服务费打过给乐动公司:安俊霖卡号,对于乐动公司:安俊霖有没有交财务,尹智基当时不知情,尹智基有单据兑实。乐动公司:安俊霖称尹智基向其信用卡还款是与安俊霖个人的经济往来,应由乐动公司举出反证来证明尹智基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要求。但乐动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应的反证,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乐动公司不认可该证据,即未采纳尹智基的合法证据,对尹智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四)一审的时候尹智基以个人名义签的还款承诺书,没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明该还款承诺书是以是其个人名义所为。签署的经过,签署当天其曾提出过确认水电费,要求乐动公司提供水电费发票和金额,但乐动公司未能提供,后乐动公司威逼恐吓尹智基,威胁尹智基的人身安全,尹智基担心受到伤害,就以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还款承诺书,但签署不是很完善,水电费那栏也可以证明乐动公司未能提供水电费发票,也未能证明签署的真实性。尹智基多次向乐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俊霖账户打款,2016年5月5日打款2万元、2016年5月23日2万元、2016年6月4日25000元、2016年6月5日1万元、2016年7月22日5000元、2016年7月30日6772元,共86772元。尹智基与乐动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也基于与安俊霖的信任就打到安俊霖的账户,但安俊霖没有交还公司,尹智基干预不了,尹智基提供的转账流水可以证明,乐动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所提到截止8月1日欠的135383元根本不合理,所以尹智基签署的还款承诺书完全不成立。在还款承诺书里面提到的经营的项目游泳池,这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工商资料可以证明其与乐动公司是共同注资成立的合伙人,所经营的项目和合同上有正规的公章,可以证明尹智基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签署的合同,对方与尹智基合作期间没有出示过清单,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对尹智基进行驱赶,且把经营期间欠的债务全部推给尹智基一人承担。(五)现在游泳池已开放和盖有印章的票根,已经营了两年,对方现如今在尹智基不知道的情况下,在双方的诉讼没有结束的情况下擅自开放了游泳池,证明乐动公司损害尹智基的权益,游泳池擅自开放所带来的任何责任都与尹智基无关。被上诉人乐动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判决判项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部分异议,根据还款承诺书和尹智基个人履行的付款义务的行为可以证明涉案游泳池是乐动公司与尹智基合作经营,而不是乐动公司和形尚公司合作经营。对135383元,乐动公司认为应当以尹智基个人财产全额负担付款义务。首先,还款承诺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不存在胁迫、威逼情形,是尹智基真实意思表示,尹智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该还款承诺书也不存在合同法45条附条件生效的情形,尹智基已签字确认就生效。还款承诺书第1句话明确表示是乐动公司与尹智基解除合作游泳池结算的凭证,承诺书出具实际是表示是双方的合作经营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状态已解除。退一步说,不管还款承诺书是合作经营的结算凭证、还是债的加入,对135383元,尹智基是个人负担,不是公司的债务,与形尚公司无关,也不能再与乐动公司按比例负担,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尹智基应当按自己的承诺以自己个人财产全额负担付款的义务。关于尹智基提到还款的问题,首先尹智基提供的每笔还款都有明确的付款备注,其中9万元明确备注明确表示是信用卡还款,其他的付款备注是有支付保证金、转账,但这些还款都是在2016年8月12日尹智基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付的,与本案无关。2016年8月12日后尹智基没有支付任何款给乐动公司,这些款项不能在本案扣减。综上,请求驳回尹智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霏威公司未作陈述。被上诉人乐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智基立刻向乐动公司支付欠款(包括水电费)146299.8元,利息(以146299.8元为基准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2.解除乐动公司与尹智基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东方名都游泳池合作经营合同》与《金泽豪庭游泳池合作经营合同》;3.案件诉讼费用由尹智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19日,乐动公司(甲方)与形尚公司(乙方)签订《东方名都游泳池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东方名都小区游泳池项目,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甲方投入游泳池及相关附属硬件、提供管理咨询服务,乙方负责游泳池的日常经营活动、招聘救生员、安排游泳池管理人员、制定经营方案等。在合作期间营业时间内,由于乙方管理不善,导致设施被盗或损坏或逾期不缴纳有关费用,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应按时向甲方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乙方需建立财务账册,定期每周向甲方书面或邮箱通报经营情况,双方为项目设立一个联名账户,乙方需将项目经营收入全部转入联名账户,在联名账户支取时,需凭各自的联名账户业务操作卡及密码共同办理。乙方应于2016年7月1日前通过联名账户向甲方支付50%管理咨询服务费6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另外50%管理咨询服务费60000元。除咨询服务费外,游泳池的其他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需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于合作期满后无息退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没收保证金。乐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尹智基、形尚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章。2、同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金泽豪庭游泳池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金泽豪庭小区游泳池项目,合作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乙方应于2016年7月1日前通过联名账户向甲方支付50%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2016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另外50%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2017年7月1日前通过联名账户向甲方支付50%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2017年8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另外50%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需向甲方支付合作保证金10000元。其余约定与《东方名都游泳池合作经营合同》一致。乐动公司确认在签订两份经营合同后仅收到尹智基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现放弃主要要求尹智基支付未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请求。3、尹智基提交其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5月30日、7月1日、7月22日、7月30日向安俊霖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账户转账合计46784元,乐动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为咨询服务费,且同意减免部分,确认收到咨询服务费50000元。尹智基提交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显示其通过支付宝向安俊霖光大银行、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合计90000元。庭审中,乐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俊霖否认尹智基向其信用卡还款的90000元是咨询服务费,主张其个人曾向尹智基出借三张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尹智基向其信用卡还款是与安俊霖个人的经济往来。4、乐动公司按照东方名都物业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的金额支付物业管理费,其中2016年7月22936.4元(包括商铺电费18142.9元、水差额公摊47.4元、商铺水费4746.1元)、2016年8月12177.1元(包括滞纳金194.2元、商铺电费7749.2元、商铺水费4233.7元)、2016年9月6738.4元(包括商铺电费1633.3元、商铺水费5105.1元)。乐动公司现主张尹智基支付应承担部分,分别为东方名都游泳池2016年7月前水电费15383元、7-8月水费4233.7元、9月水费5105.1元,金泽豪庭水电费1578元(无单据)。5、2016年8月12日,尹智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捺,内容为:“鉴于尹智基与广州市乐动体育发展体育公司合作经营的金泽豪庭、东方名都项目游泳池,因无法按时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债务人及保证人就拖欠的费用以下承诺。本人尹智基……截至2016年8月1日,尚欠乐动公司壹拾贰万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6年9月15日前全部还清。另外拖欠名都项目水电费到6月份为止为15383元,金泽项目水电费按物业方单据为实。如未能如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0.5%计算。”6、形尚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尹智基,股东为尹智基、乐动公司,经营范围:体育组织、运动场馆服务(游泳馆除外)、健身服务、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策划、其他文化娱乐用品批发、体育运动咨询服务、体育培训、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2016年9月28日,形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信安,股东变更为潘信安、乐动公司。2017年1月13日,形尚公司更名为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古俊威,股东为李成锋、古俊威、乐动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两份经营合同已明确载明合同相对方为乐动公司与形尚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乐动公司坚持只列尹智基为被告,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尊重。乐动公司与形尚公司签订两份游泳池合作经营合同,霏威公司(原形尚公司)承认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但否认是合同的相对方,并主张未曾履行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内容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乐动公司与霏威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乐动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以咨询服务费逾期未支付为由请求解除两份经营合同,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起诉。案涉合同约定,形尚公司需在期限内通过联名账户向乐动公司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但本案中,乐动公司确认收到50000元咨询服务费是形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智基通过个人账户向乐动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俊霖个人账户转账,可见,合同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尹智基作为形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合同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乐动公司以尹智基是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尹智基个人支付剩余管理咨询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智基在《还款承诺书》中以个人名义确认欠乐动公司12万元及水电费15383元,尹智基抗辩称该《还款承诺书》无保证人签名未能成立,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尹智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按捺,系自愿加入形尚公司欠乐动公司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尹智基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承诺书是附条件生效的情况下,其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135383元。现尹智基逾期未支付,乐动公司请求其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乐动公司主张超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135383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尹智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动公司支付135383元;二、尹智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乐动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利息;三、驳回乐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其中3280元由尹智基负担,3858元由乐动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智基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商局的合伙证明,证明尹智基和乐动公司是合作的关系;2.照片(已冲洗出来)、游泳池的门票存根,证明合同期未到的情况下,乐动公司在尹智基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开放游泳池,由此带来的责任由乐动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乐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首先,对于工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材料与尹智基实际上没有关系,因为这份材料是变更的材料,而其中的公司章程里面股东没有注明是尹智基,与本案无关;2.对于证据2,照片,因为尹智基要证明只是说合同期未满带来的责任与尹智基无关,实际上双方对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对涉案游泳池不再合作经营,相应的现在游泳池开放带来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与尹智基无关。原审第三人霏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尹智基是否应向乐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责任范围。关于尹智基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经查,尹智基在《还款承诺书》中表示“鉴于尹智基与广州市乐动体育发展体育公司合作经营的金泽豪庭、东方名都项目游泳池,因无法按时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债务人及保证人就拖欠的费用以下承诺。本人尹智基……截至2016年8月1日,尚欠乐动公司壹拾贰万元整……”,可见,尹智基是以个人名义确认欠乐动公司12万元及水电费15383元,其主张其是以形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出具该《还款承诺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尹智基上诉还主张其系被迫签订该《还款承诺书》,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无关于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约定,故对尹智基关于乐动公司应向其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尹智基还主张其于2016年3—5月期间向乐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俊霖信用卡还款90000元等,因上述款项的付款均发生在其向乐动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之前,其在出具该《还款承诺书》中并无提及,故对其该主张,亦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尹智基主张乐动公司亦为形尚公司的股东应当承责,而此为形尚公司的内部矛盾,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此外,尹智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商局证明和照片、门票存根等相关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尹智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上诉人尹智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雅之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