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巩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永盘与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盘,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巩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周永盘,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组织机构代码:55160793-3。法定代表人:铁贵波。原告周永盘与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607元及自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开始,原告受雇到被告处从事锅炉车间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4年11月原告应得工资39,9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6,607元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新世纪公司上班,从事锅炉车间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的工资报酬由被告新世纪公司的生产厂长统计后转给会计孟志强,然后由会计孟志强负责制作工资表发放支付给原告。原告进被告公司后至2014年3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计6,607元,被告拖欠未付。2016年4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后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所欠工资6,607元,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盘工资款6,607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周永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金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