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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樊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樊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27号原告郑国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9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樊栓忠,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郑国华与被告樊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华及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告樊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23日被告称有事急需用钱,当天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客户杨亚梅、杨铁红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樊栓忠辩称:6万元的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起诉的12000元不是借款,该款项在杨亚梅向我再次出借款项时已经扣除并支付给了原告。利息双方当时约定的是月息1分,但是按照月息1.5分计算也不算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樊栓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标注“1.5%息”,未载明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樊栓忠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主张又偿还了10000元,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樊栓忠还凌云钱10000元整”。该款项原告不认可系偿还本案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6月25日,杨铁红、杨亚梅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郑国华代替樊栓忠向其垫付四月五月两月利息陆仟元整,被告樊栓忠认可原告代其垫付共计12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已经从杨亚梅出借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告郑国华认为抵扣的部分是被告应支付给中间人的回扣。本院认为:被告樊栓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已偿还了15000元,剩余本金45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被告辩称口头约定为月息1分,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标注有“1.5%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期间仅偿还过本金,未偿还利息,故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按照本金55000元计算;自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本金450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向杨亚梅、杨铁红支付的12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条非被告所出具,被告也不认可该款项为其所借,原告自己也称是替被告向他人代偿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栓忠偿还原告郑国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樊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