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执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执复41号复议申请人(被追加执行人):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环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权矿业)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做出的(2013)东辽执指字第2-9号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辽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泉县荣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义矿业)、韩昌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荣义矿业的财产被承德市中级法院和平泉县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荣义矿业系众权矿业的全资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众权矿业应当承担荣义矿业偿还货款的义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追加众权矿业为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众权矿业提出,被执行人荣义矿业现处于停产状态,公司账面上虽无资金偿还债务,但不等同于其无资产偿还债务。认定荣义矿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众权矿业作为母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名下各子公司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律意义上对外独立承担债务。因此,母公司众权矿业依法不承担子公司荣义矿业的债务。经本院审查认为,东辽县人民法院仅凭被执行人荣义矿业的财产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查封即认定荣义矿业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缺少相关的必要证据。众权矿业系荣义矿业的母公司、荣义矿业为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是众权矿业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均明确规定;负有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因此,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执指字第2-9号追加众权矿业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3)东辽执指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冀超审判员  崔群利审判员  何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相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