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浩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凌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徐凌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529号原告:浩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林英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韵,男。被告:徐凌志,女,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祖疆。原告浩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与被告徐凌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凌志、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83元、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名下牌号为沪BKXX**的车辆在延安路高架,被被告徐凌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1XX**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嗣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凌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徐凌志推诿赔偿,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徐凌志未作答辩。中华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9日14时许,原告员工李嘉韵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BKXX**的车辆在延安路高架茂名路附近,与被告徐凌志驾驶的、牌号苏E1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嗣后,当事人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凌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凌志不配合原告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3,083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280元。之后,原告亦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推诿理赔,故涉讼。又查,车牌号为苏E1XX**的车辆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自愿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应由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属保险理赔的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及交通费,应由被告徐凌志负赔偿责任。有关车辆修理费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发票等证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方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徐凌志承担,具体金额应以原告方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为据。审理中,被告徐凌志、中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浩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083元;二、被告徐凌志于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浩通(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280元、交通费197元,合计4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凌志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筱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