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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孝进与王玉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进,王玉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824号原告:张孝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芳,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张孝进与被告王玉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孝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3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20000元,以上合计28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租西宁市城中区滨河路82号临街商铺一间,商铺租赁面积为1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97200元。在合同签订前,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赁押金20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1日的租金432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6月13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青海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承租的商铺上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后经了解情况得知,2017年2月,青海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已经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同时青海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铺面收回。另原告在租赁该房屋时向马惠民支付了22万元的转让费(其中含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的房租),因被告的民事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支付的租金、押金、转让费权利无法实现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铺面转租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王玉芳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此案已在审理中。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进行。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孝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8元,退还原告张孝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亚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