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小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坚,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卢小坚饮酒后驾驶年检超期的浙F×××××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湖区甪里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民北社区门口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胥某驾驶的无号牌“雅洁”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胥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卢小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毫克/100毫升;胥某左肩外伤,左肩袖损伤(修补术后),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属轻伤一级范围。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卢小坚负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卢小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胥某、陈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卢小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小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永杰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