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财、张书桂等与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张书桂,张如淮,龚银珍,监利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张财,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死者张某之子。原告:张书桂,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死者张某之妻。原告:张如淮,男,193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死者张某之岳父。原告:龚银珍,女,193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死者张某之岳母。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法定代表人:严洪波,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财等四人诉被告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厚慧,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财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6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下午,张某在莲台发生交通��故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给予抗炎、营养神经及输血等对症治疗。同日辅助检查:颅脑CT扫描: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改变;全胸正位提示:两肺、心膈影未见异常X线征象,两侧膈上肋骨未见明显骨折;腹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提示:肝、脾、双肾未见外伤性异常,盆腹腔内未探及明显液性,无回声区。从上一系列检查可看出张某似乎并无大碍,一切正常,这是误诊之始。在随后的3月5日到10日的一系列诊治中,县医院产生多次漏诊、误诊、误治。最终因县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张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县医院辩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事故,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所以应该先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后,才能计算原告因医疗事故产生的赔偿。另原告申请的同济医院鉴定结果所依据的事实不真实,鉴定结果也不科学,其院方申请重新新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因本院在庭审时查明原告张如淮和龚银珍与死者张某并没有血缘关系,系入赘到张家形成的父子关系,故张如淮和龚银珍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要求计算赡养费的诉请因对两位老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数没有减少而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儿媳受到伤害后也未计算过公、婆的赡养费)。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因系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县医院因过错行为导致张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2、丧葬费:25708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鉴定费:10000元。合计:330208元。被告县医院应赔偿:330208元×50%(鉴定的损害参与度)=165104元。关于被告县医院提及交通事故已赔偿的问题:因经本院到交警大队调查获悉,原告就交通事故与交通肇事司机吴根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吴根建自愿赔偿款225000元(含20000元医疗费和10000元鉴定费)。协议中没有约定向医疗单位追偿的相关事宜。故原告此前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与现在要求的医疗过错赔偿没有重复。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张财和张书桂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张如淮和龚银珍的诉请因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监利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财、张书桂1651**元。二、驳回原告张财、张书桂、张如淮、龚银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原告张财、张书桂负担696元,由被告县医院负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友源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