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宗东、代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宗东,代洪燕,田晓启,代建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92号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温小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男,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梅,女,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宗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代洪燕,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田晓启,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代建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宗东、代洪燕、田晓启、代建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田晓启、代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东、代洪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宗东、代洪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8260.91元及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8月15日,共欠利息、罚息、复利49427.6元,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田晓启、代建花对被告刘宗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刘宗东、代洪燕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利率的调整、结息方式、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晓启、代建花签订《小微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刘宗东、代洪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刘宗东、代洪燕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田晓启、代建花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刘宗东、代洪燕未答辩。被告田晓启、代建花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担保事实属实,但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找保证人催款,原告没有主动找保证人,导致借款人联系不到,保证人也联系不到刘宗东、代洪燕。借款到期时被告田晓启、代建花找到刘宗东,刘宗东说跟田晓启、代建花没关系了,现在找不到刘宗东了。田晓启、代建花也没有能力付款,可以尽力协助提供借款人财产线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晓启、代建花对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小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被告田晓启、代建花表示对借款合同不清楚,到后期刘宗东告诉田晓启、代建花要与银行协商,要晚两个月,到时候不找田晓启、代建花二人。贷款催收单、还款记录,被告田晓启、代建花称不清楚,由法院确定。被告田晓启、代建花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宗东(借款人)、代洪燕(共同借款人)签订《小微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胶村银个微借2015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4%;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向贷款人支付罚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以及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田晓启、代建花签订《小微保证合同》一份(编号:胶村银个微保20150002),约定被告田晓启、代建花对被告刘宗东、代洪燕在上述《小微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刘宗东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宗东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还款,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28260.91元,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9427.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宗东、代洪燕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田晓启、代建花签订的《小微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刘宗东履行了发放贷款40万元的放款义务,被告刘宗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代洪燕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刘宗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借款人刘宗东、共同借款人代洪燕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宗东、代洪燕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晓启、代建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刘宗东、代洪燕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田晓启、代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宗东、代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东、被告代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260.91元及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9427.6元;二、被告刘宗东、被告代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田晓启、代建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少恒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