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雷诉被告子长县交通局、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雷,子长县交通局,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子长县顺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22行初62号原告徐小雷,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子长县余家坪乡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子长县交通局。住所地:子长县县政府*楼。法定代表人刘三连,该局局长。被告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子长县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高文伟,该所所长。第三人子长县顺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子长县安定东路。法定代表人曹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小雷诉被告子长县交通局、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雷诉称,2012年至2014年子长县掀起买卖货运物流车热潮,原子长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所长指定子长县欢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分公司和子长县顺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经营管理20辆货运物流车。到货运车实际车主手中出了9万至15万元车价不等。被告运管所依职权给大部分货运车颁发了道路运输证,有少部分道路运输证是延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7月,发证后按年审验年检加盖年检审验章。从2015年起不再进行年检了,子长县类似这种情况的40辆出租货运车被迫停运,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在此期间子长县的40辆货运物流车车主先后在子长县交通局、县政府上访,各部门推诿不管。运管所私自放出40辆货运物流车,没有报请其主管局子长县交通局批准,更没有报请县政府审批,私自放车发证,发了证又不予审验年检的行为侵害了40辆货运物流车车主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货运物流车进行年检审验,制定货运物流车管理办法,并由被告赔偿因不年检审验造成每辆车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陕J308**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车辆承包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均为子长县顺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承包合同的出租方也为子长县顺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徐小雷,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可见,原告不是陕J308**车的所有人,虽然曾经为该车的承包人,但承包期限已于2016年1月1日届满,该车现在是否年检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履行年检审验的职责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徐小雷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子长县运管所提出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小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庞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