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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9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1,张某2,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836号原告刘某1,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张某1,男,1954年5月8日出生。原告张某2,男,2000年9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某2,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猛,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刘某1、张某1、张某2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张某1、张某2诉称:原告张某1是张某3之父,刘某1是张某3之母,张某2是张某3之子。2016年7月3日0时38分,被告因感情纠纷前往房山区张某3住所,对屋内物品打砸泄愤,后被告在卧室床铺上吸烟并使用打火机,进而引发火灾,导致张某3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927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6580元)、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72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向被告陈某送达诉讼材料时,其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这件事情,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得以后出去慢慢赔偿。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3系原告张某1、刘某1之子,原告张某2之父。2016年7月2日晚,被告陈某因情感纠纷前往北京市房山区寻找张某3(男,殁年38岁,北京市房山区人)未果,期间从张某3朋友处取得该房屋钥匙。2016年7月3日0时许,被告陈某再次回到该房屋,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打砸泄愤。后被告在该房屋靠近卫生间的北侧小卧室内床铺上吸烟并使用打火机,致使该房屋发生火灾,被告陈某拨打火警电话后离开现场。消防员赶至现场救火时在着火卧室与南侧卧室之间的过道上发现张某3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解剖鉴定,张某3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6年7月3日,被告陈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我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刘某1于2010年4月2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与张某3于2006年调解离婚。另诉讼中原告陈述,张某3、张某1、刘某1均系本市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籍证明、鉴定文书、陈某刑事案公安机关笔录、火化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青土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6)房民初字第7840号民事调解书、(2010)房民初字第3597号民事调解书、(2017)京011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在张某3房屋内吸烟并使用打火机,致使该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张某3在此事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陈某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和双方的过错大小,被告陈某负事件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因在监狱服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部分,本院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46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抚养义务人人数,以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予以计算,该项费用为329251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共计775451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516元,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陈某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即存尸费,系丧葬费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79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1、刘某1、张某2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一万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刘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张某1、刘某1、张某2负担三百四十七元(本院准予免交),被告陈某负担五千九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隗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