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某1与郑某2、郑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356号原告:郑某1,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德,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2,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襄阳市建安公司退休职工,住襄阳市,被告:郑某3,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襄樊市商务第一幼儿园退休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郑某4,女,1955年出生,汉族,二汽仪表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郑某1与被告郑某2、郑某3、郑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德、被告郑某2、郑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原告父母所有的位于樊城区铁路大院1马路2栋3单元311室房产【房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鄂直铁国用(2004改)第002033**号,产权面积为83.80㎡】归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父母郑学儒和李宝卿分别立下了两份遗嘱:二人将共有的位于樊城区铁路大院1马路二室一厅房产在其二人过世后由原告郑某1继承,并在樊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父母病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某2辩称,对原告提供“遗嘱”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该遗嘱内容全部是电子打印文字,仅落款处有二老手写签名。公证书仅证明当事人签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遗嘱的内容是按照老人当时的真实意愿,立遗嘱时应有见证人在场或音像资料。遗嘱落款时间是2004年,此时父亲已经中风十几年,生活不能自理。遗嘱的落款时间是在最后一位老人离世的十二年前,十二年间,许多客观事实都发生了变化。父亲去世后,原告就把母亲赶出来,提出兄妹四人每人照顾母亲三个月。恳请法庭能向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予以援助,原告的生活条件明显优于被告,即使原告主张按照遗嘱将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也应对被告予以经济补偿,被告郑某2要求经济补偿10万元。被告郑某3辩称,本人没有想要继承的想法,但因原告对母亲的所作所为表示气愤。如果原告能认识并承认错误,我可以原谅,予以签字,放弃继承。被告郑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学儒与李宝卿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郑某2,长女郑某3,次女郑某4、次子郑某1。2004年6月1日,郑学儒与李宝卿分别立下了两份遗嘱,决定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区铁路××马路××单元××室房屋【房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鄂直铁国用(2004改)第002033**号,产权面积为83.80㎡)】由次子郑某1一人继承,并于同日在襄阳樊城区公证处对该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襄阳樊城区公证处作出了(2004)樊证民字第219号、(2004)樊证民字第220号公证书。2010年2月21日,郑学儒去世。2016年3月19日,李宝卿去世。二老去世后,原、被告就该套房屋继承分割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在生前所立两份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区铁路××马路××单元××室房产指定由原告郑某1继承合法有效,并经樊城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书格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文书,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1请求将父母遗留的位于樊城区铁路大院房产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郑学儒、李宝卿的遗产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铁路大院1马路2栋3单元311室房产【房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鄂直铁国用(2004改)第002033**号,产权面积为83.80㎡】由原告郑某1所有。上述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原��郑某1负担1500元,被告郑某2、郑某3、郑某4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姝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