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刘再兴与郑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兴,郑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民初388号原告:刘再兴,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新,住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浮梁县经公桥镇西坑林场。法定代表人:施甫民,该场场长。原告刘再兴与被告郑建新、被告浮梁县经公桥镇西坑林场(以下简称:西坑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再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金、被告郑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向东、被告西坑林场法定代表人施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再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88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建新和被告西坑林场自2015年以来,一直雇请原告砍伐林木。2016年12月1日,原告刘再兴及汪某甲、汪某乙、程某甲等6人为被告伐木,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伐木时被树砸伤。原告当天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住院52天。事后,二被告互相推脱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37788.50元(57470元/年÷365天×240天)、住院护理费8187.50元(57470元/年÷365天×52天)、长期护理费521370元(52137元/年×20年×50%)、交通费780元(15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医疗费129318.30元、精神抚慰金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7元(9128元/年×5年÷5人×68%)、伤残赔偿金165076.80元(12138元/天×20年×68%)、鉴定费1400元。被告郑建新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为西坑林场,承揽人为汪某乙、郑建新及刘再兴等人。二、西坑林场选任没有采伐林木资质的郑建新、汪某乙、刘再兴等人伐木,西坑林场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郑建新在此次采伐林木过程中无任何不当与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再兴诉求赔偿明显超标,应依法予以剔除。被告西坑林场辩称,我林场只是和被告郑建新存在承包关系,和原告刘再兴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再兴提交的一组医疗费发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其中的一张面额为85774.06元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可予从中扣减。2、关于证人汪某乙、汪某甲的证言,原告欲以此证明其由被告郑建新雇请到被告西坑林场伐木,与二被告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有限,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两证人均到庭接受质证,如实陈述了事情发生经过,即被告西坑林场将水库下山场的林木采伐任务承包给被告郑建新,被告郑建新接手后扣除了运树和修路费用,然后将林木采伐下山的作业交给原告刘再兴及汪某乙等人完成,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按劳动成果计酬,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的异议成立。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已构成了两个五级伤残及一个八级和九级伤残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评定明显偏高,不存在那么严重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异议不成立。4、关于砍伐工资明细表,被告郑建新欲以此证明其和汪某乙、汪某甲等人从林场拿到的工资是一样的,没有从中获利,并且其和原告刘再兴、汪某乙、汪某甲一样是西坑林场的承揽人。原告刘再兴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问题,但达不到被告郑建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汪某乙的证言和被告西坑林场的陈述,原告刘再兴等人与被告西坑林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等人的伐木工资系由被告郑建新发而且郑建新在当中有获利,山场上清理下来的杂柴归郑建新所得,故原告刘再兴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西坑林场将其所属的水库下山场林木采伐作业包给被告郑建新完成,砍伐工价是杉木每立方米为260元、杂木每立方米为240元,并负责运送到指定场所。嗣后,被告郑建新便通过电话叫来原告刘再兴、汪某乙、汪某甲等人负责把上述山场的林木砍伐下山(不负责运送),约定工价是杉木每立方米160元、杂木每立方米140元、杂柴每吨140元,平常由被告郑建新预支生活费,山场林木砍伐完毕后结清工资,工作时间没有特别约定。2016年12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刘再兴在伐木作业时被树砸伤。当天即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颅骨缺损。2、左侧颞顶叶脑软化灶形成。3、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顶骨骨折。5、左侧额骨骨折。6、完全性失语。7、癫痫。8、右肩关节积液。经过52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刘再兴花去医疗费43376.37元(另外85774.06元无有效票据)。2017年6月28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再兴构成两个伤残五级、一个伤残八级和一个伤残九级,另外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再兴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刘再兴的母亲汪玉枝(1942年8月1日出生)由其和另外四个兄妹共同赡养。另外,原告刘再兴受伤后,被告郑建新已垫付50000元、被告西坑林场已垫付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再兴在伐木作业中人身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责任分担。原告刘再兴主张其与二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郑建新主张其和原告刘再兴都是被告西坑林场的承揽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西坑林场主张其和被告郑建新之间为承包(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一)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动仅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综观全案,原告刘再兴与被告郑建新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郑建新与被告西坑林场同样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西坑林场明知被告郑建新没有国家林业部门颁发的伐木资质而将水库下山场交由其采伐,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郑建新自己本没有采伐资质还将所承揽的山场交给同样不具资质的原告刘再兴采伐,同样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刘再兴虽然没有伐木资质,但有多年的伐木经验,明知有风险,但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自身的安全疏于防范,导致遭受人身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其应承担责任划分如下:原告刘再兴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郑建新、被告西坑林场各承担20%的责任。2、原告刘再兴的损失认定。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18540元。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其误工收入不能按城镇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应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每天为90元,误工天数自入院当日起算至定残头一天止,为206天。(二)住院护理费7800元(150元/天×52天)。(三)长期护理费521370元(52137元/年×20年×50%)。(四)交通费780元(15元/天×52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六)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七)医疗费43376.37元。(八)精神抚慰金34000元。(九)扶养费6207元。(十)残疾赔偿金165076.80元(12138元/天×20年×68%)。以上共计803910.17元,按照上述责任分担,被告郑建新承担160782元,被告西坑林场承担160782元,余下均由原告刘再兴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再兴110782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二、被告浮梁县经公桥镇西坑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再兴100782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再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4元,减半收取为6507元,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7907元,由原告刘再兴负担3907元,被告郑建新负担2000元、被告浮梁县经公桥镇西坑林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社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远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