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行审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王永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158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源欣,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永金,1983年3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非诉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非诉执行申请,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撤回非诉执行申请。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张西俊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甜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