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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东伟与王东占、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伟,王东占,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386号原告:王东伟,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系王东伟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占,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高丽,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东伟与被告王东占、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刘新华、被告王东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王东伟返还借款本金64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文波与王东伟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日,王东占向王文波借款8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2016年2月12日,经王文波、王东占、王东伟三方协商,王东占将该笔借款转至王东伟名下,后王东占向王东伟偿还部分借款,下欠648000元,王东占向王东伟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偿还100000元,然而至今未偿还。被告王东占、高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东占辩称,我们这个账原来就是说好的,用苏萨的账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波与王东伟系父子关系。王东占、高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王东占向王文波借款8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2016年2月12日,经王文波、王东占、王东伟三方协商,王东占将该笔借款转至王东伟名下,后王东占向王东伟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648000元,王东占向王东伟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偿还100000元,但至今未予偿还。为此,王东伟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东占向王东伟借款648000元并约定偿还期限和金额事实清楚,到期后,王东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反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王东伟要求王东占偿还借款64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王东占应支付王东伟借款6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东占与高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东伟要求王东占、高丽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王东占辩称,用苏萨的账已抵王东伟的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占、高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王东伟借款6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王东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