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进有与柳振玉、李军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有,柳振玉,李军元,丁雨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107号原告:胡进有,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柳振玉,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芳,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元,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丁雨生,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告胡进有诉被告柳振玉、李军元、丁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有,被告柳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郭清芳,被告李军元、丁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料费5161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给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办公室和安装暖气,向我赊销材料以及我为其施工。2015年11月28日被告柳振玉给我打了欠暖气安装费41445元的欠条;2017年1月16日被告柳振玉打了欠镀锌钢管费2760元的欠条;2017年2月16日被告柳振玉打了欠波纹管费7410元的欠条;费用总欠51615元。以上款项经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经被告柳振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军元、丁雨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振玉辩称,对欠款认可,2017年打的两张欠条是于2015年对完帐以后补的。以前的鉴定报告中并未包括该笔款项。这个工程是由三被告共同承揽的,因此该欠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军元辩称,确实做过活,但在打合伙官司时已将钱拨给被告柳振玉,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数额是净利润。被告丁雨生辩称,确实干过活,但总共进了100根管,价格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进有提供:1、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柳振玉分别欠原告胡进有暖气安装费41445元、钢管费2760元、波纹管费7410元,总欠51615元。2、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柳振玉欠原告胡进有工料款51615元。被告柳振玉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对证据认可。原告大约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给做的水暖,他起诉的水暖工料费包括在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单里。欠款51615元没有列入鉴定书中应付账款,该款项应由三被告共同给付。被告李军元质证认为,不认可波纹管费7410元这个欠条。已经付过。被告丁雨生质证认为,我们没收过30根螺纹管。另外,审核单是假的。被告柳振玉提供:1、工程结算审核单,证明原告诉称所欠工程款系三被告合伙期间所欠。2、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是三被告合伙承包。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我于2012年做的水暖工程;2013年1月份做完;2014年被告柳振玉和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我的欠款在工程结算审核单中,在水暖电里,欠我的工料费包括在其中一项;2014年12月23日我和被告柳振玉最后一次结算。2017年书写的欠条是因为起诉要条子,所以找被告柳振玉后补的欠条。有的是工程款,有的是进的料,因此分三个条子书写的。被告李军元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收过14000元波纹管款。原告质证认为,对的了,但是和起诉的款项没关系,起诉的是剩余的钱。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胡进有给被告承揽的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办公室和安装暖气。被告柳振玉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打了暖气安装费41445元的欠条;2017年1月16日被告柳振玉打了镀锌钢管费2760元的欠条;2017年2月16日被告柳振玉打了波纹管费7410元的欠条,总计欠款51615元,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胡进有提供的三张欠条和结算单是被告柳振玉个人书写,而被告李军元、丁雨生不承认是合伙工程所欠,该证据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供应的材料是用于三被告合伙期间经营的工程,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所以该工料欠款51615元应由被告柳振玉个人承担。关于被告柳振玉辩称的欠原告胡进有的工料款属于合伙期间债务,需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振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胡进有工料欠款516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柳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昌广审判员 耿春友审判员 魏玉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