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黑龙江省方正县,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2月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黑L×××××号金杯牌中型客车,沿国道同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村前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对曹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曹某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26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登记表,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仍大量饮酒驾车,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接近醉酒标准数值的3倍,达到严重醉酒的程度,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