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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程学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学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杨桂芹,王运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学滨,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67号。负责人:李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芹,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冠县,现住河北省馆陶县。原审被告:王运记,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程学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芹、原审被告王运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学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桂芹6158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杨桂芹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不应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在动力驱动装置、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技术参数标准方面均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中对机动车的定义,应认定电动三轮车为轻便摩托车的范围,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不应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应赔偿数额为61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比原审判决数额减少赔付1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胡怀中、胡晓龙、杨桂芹三人受伤,三人需要共同分配使用上诉人的交强险份额,又因上诉人对另外二人的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中任何一个判决的改变,均会导致本案的改判。杨桂芹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运记未到庭,亦未答辩。杨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253.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15:00时许,被告程学滨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9KM+300M处(东古城镇路庄路口)时,与胡怀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胡怀中及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杨桂芹、胡晓龙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学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怀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桂芹和胡晓龙无责任。原告杨桂芹受伤后,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107.69元。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运记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学滨和王运记均认可程学滨于事故发生前自王运记处购买涉案车辆。胡怀中、杨桂芹和胡晓龙一致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胡怀中,如仍有剩余再优先赔偿杨桂芹。胡怀中与程学滨、王运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1525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怀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怀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0193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怀中1750元,共计113680.9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原告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护理人胡伟和胡为言在护理原告期间同时在护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怀中,且该二人的护理费用已在胡怀中为原告的案件中予以支持,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酌情支持。原告既未提供其伤情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也无支出营养费的合法票据,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法院另案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怀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怀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10193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怀中1750元,共计11368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桂芹的相应损失。因被告程学滨和王运记均认可程学滨于事故发生前自王运记处购买涉案车辆,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程学滨予以承担。综上,原告杨桂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医疗费81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690元、误工费23×64.31=1479.13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067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桂芹1879.13元;二、被告程学滨赔偿原告杨桂芹剩余损失8797.69元的90%计7917.9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程学滨负担25元,由原告杨桂芹负担153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芹及同一事故受害人胡晓龙、胡怀中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胡晓龙及被上诉人杨桂芹放弃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怀中经济损失共计113410.26元,自收到二审民事判决书之日起20日内过付赔偿款项,如逾期未过付,双方同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已经生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学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上诉人程学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桂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上诉人程学滨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杨桂芹负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程学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