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潭淑珍、岳碧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燕,岳庆忠,岳庆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潭淑珍,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碧波,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玲,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庆燕,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庆忠,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再审申请人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庆忠,基本情况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胜利宾馆*号楼。负责人王政忠,主任。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张言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燕、岳庆忠(以下简称“潭淑珍等五人”)因诉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05行终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潭淑珍等五人申请再审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条款处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工亡待遇。岳顺祥的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属于工伤,其近亲属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享有工亡待遇。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二审法院没有指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22号、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岳顺祥曾于1994年7月13日鉴定工伤等级为六级,其生前未就该工伤等级的评定提出过异议,亦未申请过重新鉴定。岳顺祥去世后,因其伤残等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一级至四级的范围,故其近亲属不能享受工亡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三款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仅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应享有的待遇,申请人据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工亡待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无行政负责人到庭的情形下即开庭审理,对此二审法院没有指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负责人一审未出庭虽有不当,但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以该理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潭淑珍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燕、岳庆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