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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执33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吴瑞金与沈春其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瑞金,沈春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33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瑞金,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沈���其,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吴瑞金与沈春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沈春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春其与其他七位案外人共某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产一套,本院暂无法予以处置。另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9,311.75元,本院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均无被执行人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高令,并将其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8月21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现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正权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