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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978彭振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振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振华(绰号“小黑”),1991年7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2017〕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振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振华伙同汪某、郝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陆家某青春雅居小区一期门口福美佳超市对面马路边,持弹簧刀、电击棍采取殴打、搜身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80元、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彭振华主动向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褚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振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振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振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振华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彭振华伙同汪某、郝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陆家某青春雅居小区一期门口福美佳超市对面马路边,持弹簧刀、电击棍采取殴打、搜身的方式劫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280元、身份证1张。被告人彭振华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向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褚墩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电击棍1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汪某、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人民币280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振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振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振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振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电击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彭振华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丹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饶明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