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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斯宇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章开明重庆开明永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斯宇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开明永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开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558号原告:重庆市斯宇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桂馥大道1号华辰财富广场2幢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2417503K。法定代表人:刘斯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开明永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兴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91235955P。法定代表人:章天翼。被告:章开明,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斯宇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宇公司)与被告重庆开明永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开明公司)、章开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被告章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明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总租金等费用201394元;2、判令被告开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章开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开明系被告开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2015年被告开明公司因施工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吊篮,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吊篮给被告使用,2015年8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17年4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201394元,并承诺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开明进行了担保,到期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章开明辩称,我们这边是三个人合伙的,主要是我签的字,合同也是我签的,但工程不是我一个人的,也是三个人做的,应该起诉三个人,不应只起诉我,甲方没有给我钱。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二页是我签的字,公司的章也是真实的,我是开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当时签合同时是我儿子带着章跟我一起去签订的,我也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结算单不认可,只有236000元的租金,甲方不付我劳务费,要把差的帐理清写个单子,我就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但我喊原告多做了10000多元租金进去;我除了支付50000元租金,还向锦绣国际城的监理支付了10000元的验收费,给付锦绣国际城那边该给陈师傅的工资15000元,扣除后还剩166000元左右;欠条上的字都是我签的。被告开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约定了租赁数量、金额、违约金是50000元。2、吊篮租金结算单。拟证明有被告章开明的签字,欠付租金251394元。3、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欠付租金201394元,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支付,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开明公司、被告章开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斯宇公司(甲方)与被告开明公司(乙方)、章开明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电动吊篮租赁时间从吊篮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至乙方报停之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每台吊篮租用天数不足50天,按50天计算租金,超过50天,按实际租用天数收取租金。第二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甲乙双方每月30日对账,乙方必须在次月的7日内付清甲方租金,不得拖延,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每天追收滞纳金5%(前期欠款的总数)至款清,拆除前乙方需付清甲方所有租金和各种费用。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合同履行义务,则由违约方赔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尾页,原告斯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章开明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开明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5年8月21日,被告章开明与原告斯宇公司对电动吊篮租金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51394元。原告斯宇公司认可被告章开明向原告斯宇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章开明在庭审中称其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向锦绣国际城的监理支付了10000元的验收费,给付锦绣国际城陈师傅的工资15000元。2017年4月6日,被告章开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开明公司欠到斯宇公司吊篮租金等费用201394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开明在欠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开明公司、章开明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合同,甲方为原告斯宇公司,乙方为被告开明公司、章开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吊篮的租金等合计251394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且被告章开明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付租金费用为201394元,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现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故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201394元。被告章开明辩称其另支付了检测费、工资,但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称该两笔费用并非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章开明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章开明辩称,结算的租赁费用比实际费用多10000多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章开明另辩称该工程系由三个人合伙经营,三个人均应追加为被告,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章开明、开明公司,被告章开明所称的其他合伙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章开明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开明永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斯宇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1394元;二、被告重庆开明永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斯宇建筑机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35元(已是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合计4355元,由被告重庆开明永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开明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