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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巴庆云与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庆云,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469号原告:巴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希平,总经理。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负责人:段立明,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涛。原告巴庆云与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分公司)、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歧贵,被告运通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及被告宋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庆云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6800元,以上共计4968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运通分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如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付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本金汇入双方约定的杜玉众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系被告运通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运通公司应对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宋涛对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沾化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宋涛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运通公司及其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2、通过我方庭前查阅卷宗,本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四年之久,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求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所诉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被告宋涛辩称:原告巴庆云起诉的本案事实不属实,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5、6月份,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经理王树学因工程投资急需用钱,经我介绍认识了巴庆云,当时我感觉公司借钱肯定能还上,我就作为担保人签字了。借款到期后,我帮着巴庆云向王树学及运通分公司催要还钱,就是要不上来。2015年3月份,王树学被公安抓后,我分别于2015年3月份还过巴庆云60**元现金,去年1月份我又还过3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具体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告巴庆云与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原负责人王树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收款人为杜玉众账号工商银行62XXXXXXXX8;如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合同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巴庆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而发生的所有合理性支出由过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追偿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巴庆云、被告宋涛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王树学签名并加盖了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巴庆云向杜玉众账号打入借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巴庆云催要,被告宋涛分别于2015年3月份、2016年1月份向原告巴庆云归还6000元、3000元现金。另查明,原告巴庆云向山东歧贵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1000元。庭审中,原告巴庆云主张借款本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6日,共计1260天,原告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是270000*24%/360天*1260天=226800元;被告并支付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巴庆云与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巴庆云向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提供借款27万元,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运通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运通公司的分公司,涉案借款及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被告宋涛作为借款的连带债务人,分别于2015年3月份、2016年1月份向原告巴庆云归还6000元、3000元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巴庆云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宋涛担保责任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是本金及费用,并不包含违约金,故被告宋涛对原告巴庆云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巴庆云主张律师代理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运通公司、被告宋涛负担。原告巴庆云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双方约定如未能按照约定日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巴庆云主张自2013年8月27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涛分别于2015年3月份、2016年1月份向原告巴庆云归还6000元、3000元现金,原告巴庆云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归还的是相关费用,而宋涛认为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宋涛向原告巴庆云归还的9000元是本金。综上所述,原告巴庆云主张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巴庆云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1日,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以本金26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本金2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庆云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被告宋涛在借款本金261000元范围内及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与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巴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8元,减半收取4489元,保全费3109元,由被告山东滨州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