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长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清,朱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942号原告:王长清,男,193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清与被告朱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朱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5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3,698.95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9时45分许,被告朱涛驾驶牌号为苏ML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阳曲路进闻喜路南约5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后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腰部酸痛,腰部活动受限,活动度丧失37.4%,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事发后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持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饮食部分;住院用品费不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朱涛主张的垫付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朱涛、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承保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自费饮食后,该损失核定为50,013.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共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日共5,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69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八、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核准;十一、住院用品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使用该用品的必要性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核准。上述款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及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长清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40,0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50元;三、被告朱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长清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人民币20,000元)。四、上述各项经折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长清111,545.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涛17,000元。五、原告王长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原告被告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