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与被告XX、袁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XX,袁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652号原告:李君,男,197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XX,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袁志丽,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原告李君诉被告XX、袁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原告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被告XX与袁志丽系夫妻关系。被告XX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6月23日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中约定50000元借期1年,利息一年5000,如一年内不还钱,则利息按三倍计算。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拒不返还。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XX、袁志丽在借款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袁志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即相应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袁志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和2015年6月23日,被告XX以经营店面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李君各借款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计150000元使用,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中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李君伍万元整,借款壹年,利息壹年伍仟,如壹年不还,利息是叁倍。XX2014.1.17”;“借条今借李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XX2015.6.23”。原告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XX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离婚;在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时,被告XX、袁志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到庭的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XX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向被告袁志丽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袁志丽称其与XX已经离婚,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其不知晓,亦与家庭生活无关,拒绝签收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留置送达。庭审中,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方支付借款相关利息的权利,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XX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计150000元的借条、以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即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XX借款150000元事实存在;该借款事实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该两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对该两笔债务的发生,被告袁志丽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合意,故涉案债务应认定系被告XX的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君与被告XX之间就案涉的150000元借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XX作为债务人对该两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李君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志丽对该两笔借款不负有还款义务,即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志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君款计人民币150000元;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申荣生人民陪审员 赵雪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