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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国彩、王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彩,王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彩,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强,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电白县。2014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始,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分别与电信诈骗人员密谋,由电信诈骗人员打电话实施诈骗,得手后,由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将骗取的赃款以转账、取现的方式转移。其中,被告人张国彩参与诈骗作案13宗,数额共计人民币256000元;被告人王强参与诈骗12宗,数额共计人民币16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的被害人张某1(65周岁)人民币10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取现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小楼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文昌路营业所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手机转账截图、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6月17日上午8时50分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的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取现、转账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文昌路营业所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袁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的被害人张某2(73周岁)人民币20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取现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小楼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文昌路营业所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人张国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的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5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取现共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文昌路营业所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钟某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7月4日上午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湖南省邵阳县的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5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张国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7月7日上午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的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000元,后由被告人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郭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6年7月7日上午9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肇庆高要市的被害人邬某人民币10000元,后由被告人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6年7月8日上午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江西省南昌市的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000元,后由被告人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周某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汇单、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6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罗定市素龙镇的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西关支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6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的被害人郭某2(64周岁)人民币10000元,后由被告人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人郭某4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郭某5、郭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一、2016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的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取现人民币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报科出具的现场方位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吴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二、2016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的被害人聂某人民币28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取现、转账人民币共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三、2016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被害人郭某3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张国彩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3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郭某3提供的存款凭证、被告人张国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四、2016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的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3000元,后由被告人张国彩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文昌路营业所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手机转账截图、被告人张国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五、2016年7月21日上午10许30分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的被害人郑某人民币7500元,后被告人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被害人郑某提供的手机转账截图、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六、2016年7月23日早上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的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8000元,后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取现、转账人民币共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曹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及转账凭证、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七、2016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阳春市的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张国彩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及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黄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人张国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八、2016年7月28日上午8时30分许,电信诈骗人员骗取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人张国彩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转账人民币16000元。2016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温泉中路一牛腩粉店内将被告人张国彩、王强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张国彩处缴获银行卡4张,在被告人王强处缴获银行卡4张(其中2张卡号为62×××92、62×××18)。破案后,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反电信诈骗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石湾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及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分别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分别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澄刑初字第173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阳江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彩、王强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第1、3、10宗属诈骗老年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诈骗共同犯罪负责取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归案后能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庭审上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彩、王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国彩、王强辩称其二人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国彩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在被告人王强处缴获的卡号为62×××92、62×××18的银行卡,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张国彩、王强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聂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8000元;责令被告人张国彩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郭某3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邬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周某8000元、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黄振浩人民陪审员  区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