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晶晶与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晶,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292号原告:郭晶晶,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辉,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住苏州。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88号2幢308、306-1室。负责人:MELISSAYIN-YINLAM。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666号3层B区域。法定代表人:MELISSAYIN-YINLAM。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莹宇,女,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郭晶晶与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学校课程的《申请表》;2、英孚总部退还原告培训费用17639元;3、英孚总部赔付原告自提出申请之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所交学费17639元的利息部分(根据我目前理财年化收益6.79%进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英孚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申请表是原告与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请求的第二、三项是请求由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由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两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英孚课程协议,原告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退款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英孚课程协议》一份,由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在线课程培训。原被告双方已就该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关于“退款”事项作了如下约定:“自协议日起30天内(包括协议日当天),无需任何理由,中心将全额退款。”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申请表》一份,由原告在被告处接受面授课程培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17639元。申请表约定:“除本申请表另有约定外,学员签署的英孚课程协议中的内容不做任何变更。”申请表签订后、开始培训之前,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以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原告在邮件中表明“经过综合考虑并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决定申请退款”。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英孚课程协议》及《申请表》,均合法有效。其中,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由原被告履行完毕,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申请表》是一份新的协议,在《申请表》中明确约定“除本申请表另有约定外,学员签署的英孚课程协议中的内容不做任何变更”,因此,《英孚课程协议》关于退款的约定同样适用于《申请表》所涉及的培训事宜,那么,自《申请表》签订之日即2017年6月18日起30天内,原告可单方要求退款,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30天期限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该观点将导致《申请表》中的单方退款约定没有意义,因为《申请表》系2017年6月18日才签订的。综上,被告该观点缺乏合同依据,不能采纳。原告诉请解除《申请表》并由被告退还培训费用、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定原告郭晶晶与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申请表》于2017年8月21日解除;二、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郭晶晶培训费17639元,同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培训费17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9%,自2017年8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退还培训费之日止);三、如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债务的,由被告英域成语言培训(上海)有限公司在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飞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