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217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827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刑事庭于2017年3月14日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刘某某、陈某某采取了查询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分别为1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执行,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书记员 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