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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常宝明、周丽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宝明,周丽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796号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逊克县边疆镇七丘。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常宝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周丽颖,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常宝明、周丽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明建、被告常宝明、周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54元,本息合计10695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要求实现抵押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常宝明在我单位借款10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房屋抵押人为周丽颖,房产证号逊房权证建房字第S20151**号,他项权利证号逊房他证建房字第TS2016060**号。约定月利率9.15‰,逾期利率按约期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725‰。借款日2016年6月22日,到期日2017年6月14日,期限1年。2016年12月28日被告偿还利息5764元。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54元。被告常宝明辩称,对原告要求我还款没有异议,钱确实是我用的。被告周丽颖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没有异议,常宝明有能力还款,我不同意实现抵押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2日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数额、期限、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2、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丽颖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如被告常宝明不能按时还款则依法要求实现抵押权。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常宝明、周丽颖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宝明、周丽颖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常宝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履行期限1年,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周丽颖以其个人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号为逊房他证建房字第TS2016060**号。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9.15‰,逾期利率按约期利率上浮50%,即执行月利率13.725‰。2016年12月28日被告常宝明偿还5764元利息。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54元。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宝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6954元,本息合计1069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从2017年7月25日起仍按月利率13.725‰计算利息,如被告常宝明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宝明、周丽颖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常宝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告常宝明不履行债务,原告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100000元,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6954元,本息合计106954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仍按月利率13.725‰计算利息。如被告常宝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黑龙江逊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被告常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洪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